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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康俊与吴军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俊,吴军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142号原告:康俊(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0********),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吴军国(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5********),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康俊诉被告吴军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小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吴军国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康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军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康俊起诉称:2009年4月2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的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归还期限为2009年5月1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暂算至2011年5月10日为28350元)。原告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被告吴军国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军国于2009年4月20日向原告康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经营需要,今借到康俊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本人同意在2009年05月19日前还清。逾期归还的,每逾期一天必须向出借人支付1‰的违约金。利息从借款日起至债权实现前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若发生纠纷,由北仑区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诉讼代理费、执行费、差旅费、拍卖费等)全部由债务人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军国作为借款人,理应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根据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军国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康俊借款70000元及利息28350元(计算至2011年5月10日,以后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259元,由被告吴军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邱小波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