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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洪和民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邓兆斌与刘建芸、孙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兆斌,刘建芸,孙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洪和民商初字第17号原告:邓兆斌,男,198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周德学、李霏,湖北省正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建芸,女,196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孙琦,男,198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告邓兆斌与被告刘建芸、被告孙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沈波担任审判长,同人民陪审员汪娟、人民陪审员杨琴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兆斌的委托代理人李霏、被告孙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芸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孙琦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兆斌诉称:被告刘建芸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于2009年10月5日出具了借条,承诺2009年12月31日前偿还此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其以各种理由推脱、逃避,拒不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计收逾期付款利息。原告邓兆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约定了还款期限。证据二、被告刘建芸的身份信息一份,拟证明借条上的身份证号是被告刘建芸的真实信息。被告刘建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及对原告诉称及举证的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诉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10月5日,被告刘建芸向原告借款26,000元,在其出具借条上承诺2009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此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系公民之间借款后,一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而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建芸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在出具的借条中承诺了还款期限,逾期未能按约还款,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金及利息损失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邓兆斌借款2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兆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刘建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波人民陪审员 汪 娟人民陪审员 杨 琴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郑亚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