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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淮少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淮滨县邮储银行诉被告李汉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淮滨县支行,李汉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淮少民初字第21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淮滨县支行(以下简称淮滨县邮储银行)法定代表人陈超,行长。委托代理人尹睿,信贷部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淮,律师。被告李汉林,男。原告淮滨县邮储银行诉被告李汉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睿、李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滨县邮储银行诉称,被告钱柯滔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现在尚余本金13658.32元及利息、罚息未付。被告李汉林为被告钱柯滔的借款(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要求被告连带偿还逾期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汉林未答辩。原告为支持个人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6月2日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2、放款单。3、还款计划表。4、证明4份。根据原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材料,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6月2日,钱柯滔与原告淮滨县邮储银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钱柯滔还本息至2011年5月2日后便未再还款,尚余本金13658.32元及利息、罚息未付。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李汉林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钱柯滔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汉林应对钱柯滔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在钱柯滔拒不清偿借款时,原告基于选择权,要求李汉林承担偿还借款的担保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李汉林承担清偿责任后,其对借款人钱柯滔享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汉林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658.32元及约定利息、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李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喻新峰审判员  李中淮审判员  王玉慧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