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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成民终字第3234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4-06-23

案件名称

王毅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民终字第3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毅。委托代理人黄蓉强,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住所地:成都市盐市口大业路**号。负责人曹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兴灵,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毅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简称农行总府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1)双流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总府支行现更名为农行总府支行。2008年4月30日王毅向农行总府支行递交《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载明:王毅申请借款290000元,用于购买成都市金牛区银沙路37号香木林加州国际1幢1单元17楼22号房屋。2008年5月9日,农行总府支行与王毅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农行总府支行借款290000元给王毅,用于购买成都市金牛区银沙路37号香木林加州国际1幢1单元17楼22号房屋;借款期限从2008年5月9日起至2028年5月8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6.6555%;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的借款对应日;王毅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银沙路37号香木林加州国际1幢1单元17楼22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2008年5月9日农行总府支行向王毅发放了借款290000元。农行总府支行与王毅对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83号1栋1单元17楼1722号房屋(建筑面积43.41平方米,即金牛区银沙路37号香木林加州国际1幢1单元17楼22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农行总府支行。王毅借款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1年3月9日王毅连续拖欠4期借款本息未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68408.39元(包括已到期和未到期部分的本金),尚欠利息、逾期息、复利共计4728.44元。农行总府支行起诉后,王毅已归还了拖欠的借款本息,截止2011年5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263720.58元。查明,2009年7月1日,农行总府支行与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于农行总府支行有部分客户不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现农行总府支行委托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代理与违约客户的诉讼和执行事宜。2011年4月1日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向农行总府支行出具了一份收到王毅案代理费16388元的结算凭证。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行总府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总农银办发(2009)190号文件;王毅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单;2008年4月30日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2008年5月9日《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房屋信息摘要、香木林加州国际地址变更说明;2008年5月9日个人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超期清单、实还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实还清单及个人贷款基础信息;2009年7月1日农行总府支行与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结算凭证。原审经审理认为,农行总府支行、王毅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农行总府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王毅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王毅借款后连续拖欠4期借款本息未归还,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农行总府支行履行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农行总府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向王毅计收罚息和复利。本案中,王毅已归还了拖欠的借款本息,截止2011年5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263720.58元,故农行总府支行要求王毅归还剩余贷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对于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未到期部分的欠款,农行总府支行要求王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给付利、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对该部分欠款,王毅则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农行总府支行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王毅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银沙路37号香木林加州国际1幢1单元17楼22号的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农行总府支行对王毅所有的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83号1栋1单元17楼1722号房屋(建筑面积43.41平方米,即金牛区银沙路37号香木林加州国际1幢1单元17楼22号房屋)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未约定王毅违约后,应向农行蜀都支行支付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且诉讼不必然产生律师代理费,故农行蜀都支行要求王毅支付律师代理费16388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农行蜀都支行自愿放弃要求王毅承担其他有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审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一、王毅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借款本金263720.58元;支付利息(本金263720.58元从2011年5月10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对王毅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83号1栋1单元17楼1722号房屋(建筑面积43.41平方米)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5642元,减半收取2821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负担160元(多起诉部分),由王毅负担2661元。王毅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并没有恶意拖欠行为;2、被上诉人已经及时扣出上诉人借款本息,表明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的还款方式;3、上诉人虽然存在过几天逾期还款行为,但时间并不长,不属《合同法》规定的根本违约;4、上诉人保证今后按时还款。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农行总府支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王毅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行总府支行、王毅于2008年5月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毅借款后连续拖欠4期借款本息未归还,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农行总府支行履行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已经违反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按照双方关于“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的约定,农行总府支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王毅的上诉请求不成立。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计算诉讼费用时计算有误,本院将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256元,由上诉人王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兵代理审判员 叶 歆代理审判员 宋 巍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管茂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