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碑民一初字第00809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碑民一初字第00809号原告:杨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薛劲松,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养奇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劲松、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其与被告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争吵,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宇轩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系自由恋爱,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直也很好,双方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因工作关系认识恋爱,1997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7日生一男孩王宇轩。婚初感情尚可,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因工作原因对原告及孩子照顾较少,彼此缺乏沟通,经常发生吵闹。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照片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感情则以双方互谅互让,从内心深处多为对方考虑的基础上加以牢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因工作关系对原告及孩子照顾不周,彼此缺乏沟通,使夫妻感情都受到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在处理工作及家庭关系时应该掌握一个平衡点,加强对原告及孩子的关心照顾,被告当庭表示愿意争取和好,原告应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不应坚持离婚之诉。双方均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建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诉讼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养奇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申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