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亳民一终字第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梁广西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李学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梁广西,李学宾,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蚌埠市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利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王玉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负责人:刘忠贺,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广西,男,1970年3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宾,男,1976年2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路165号。法定代表人:王民,董事长。原审被告:蚌埠市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利辛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双桥东路南。负责人:康华,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住所地明光市池河大道35号。负责人:朱光焰,经理。原审被告:王玉春,男,1962年3月8日出生,住徐州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保徐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广西、李学宾、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徐州重型机械公司)、原审被告蚌埠市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利辛分公司(以下称蚌埠化信汽运利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以下称人保明光公司)、王玉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0)利民一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17日,被告李学宾驾驶皖S×××××号重型货车,载乘原告梁广西、李卫荣由广东前往湖北省武汉市。当日14时30分许,行驶至湖北省赤壁市107线1365KM+550M处时,与相向由被告王玉春驾驶的徐工牌汽车起重机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李卫荣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湖北省赤壁市交警队第(2009)09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学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梁广西无责任。原告于2009年8月17日在湖北省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阜阳市红十字会骨科医院,2009年10月7日出院,住院50天,共花费医疗费27025.8元。梁广西在住院治疗期间,李学宾为梁广西垫付了26330元。2009年12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阜阳创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该损伤的休息期为20周,营养期为8周,护理期为8周。另查明:被告李学宾驾驶的皖S×××××号货车挂户于被告蚌埠华信汽运利辛公司,李学宾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被告人保明光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每座保险限额为10000元,该保险计免陪,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0%;被告王玉春系被告徐州重型机械公司的职工,其驾驶的徐工牌汽车起重机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徐州重型机械公司,该车辆在太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学宾与被告王玉春分别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梁广西受伤,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7025.8元;误工期限应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即从2009年8月17日至2009年12月1日,共计为104天,误工费17624.12元[72.23元/天×(104+140)天];护理费11556.8元[72.23元/天×(104+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元/天×50天);营养费3200[20元/天×(104+56)天];原告交通费酌定为600元;鉴定费660元;伤残赔偿金18017.2元(4504.3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6000元,以上合计95683.92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另一乘客李卫荣两人伤亡,故被告太保徐州公司应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55000元。对于原告的其余损失35683.92元,被告李学宾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承担24978.74元,由于被告李学宾已向原告先行垫付了2633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学宾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人保明光公司在理赔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王玉春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王玉春系职务行为,其因该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徐州重型机械公司承担,即被告徐州重型机械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0705.18元,被告太保徐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玉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皖178**号车挂靠于被告蚌埠华信汽运利辛公司,被告蚌埠华信汽运利辛公司没有分享营运收益,故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广西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55000元,共计60000元;二、被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梁广西其余损失10705.1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与被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两项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梁广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学宾承担1000元,被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800元。上诉人太保徐州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理由是一审判决就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的计算在计算时间、标准上存在错误。司法鉴定书所鉴定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均是指自受伤之日起所需的期限,而不是指自评残之日起所需的期限,一审判决均将该期限视为自评残之日起尚需要的误工、护理、营养等期限,无事实法律根据。同时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有关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多计算的合计20000元部分。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太保徐州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费用(计算时间期限、赔偿标准)提出的异议,本院作如下认定:阜阳创誉司法鉴定所出具阜创验字(2009)残第381号关于梁广西交通事故损伤评残意见书认定,梁广西构成伤残IX级,该损伤的休息期应为20周,梁广西住院50天,其住院期间为治疗伤情的阶段,其休息期应从其出院之日计算,即误工期限是住院时间和休息期限的总和,即梁广西的误工费为13723.7元(72.23元/天×190天);鉴定意见书认定梁广西营养期和护理期各8周,根据梁广西的伤情及伤残程度,该8周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计算,即梁广西的护理费为4044.88元(72.23元/天×56)、营养费为1120元(20元/天×56天),太保徐州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对误工、护理、营养的时间期限认定不清,应予调整。关于计算标准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妥,对太保徐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对梁广西误工、护理、营养的计算期限有误,应予纠正,原审判决对梁广西的其余损失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0)利民一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利辛县人民法院(2010)利民一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梁广西57385.78元;三、变更利辛县人民法院(2010)利民一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赔偿梁广西其余损失的30%即7441.7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与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二、三给付内容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李学宾承担1000元,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梁广西承担2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亚莉代理审判员 罗 胜代理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孟艳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