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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永商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某某与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商初字第1372号原告:应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徐甲。委托代理人:林某。原告应某某为与被告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徐甲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某起诉称:2010年10月6日、10月20日、11月1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3000000元、10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三份,口头约定:5000000元、300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月利4.5分,100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月利4分。500万元借款,被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010年12月中旬,被告归还3000000元(550333元利息、2449667元某某)。对剩余的6550333元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打款时,原告已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500万元扣利息225000元,300万元扣利息135000元,100万元扣利息40000元。为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550333元及利息(从2010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徐甲答辩称:1-1、500万元的借条,被告是2010年10月6日出具借条,但当时没有付款。2、10月9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477.5万元,原告单方扣除225000元。2、10月20日300万元借条,当时也没有付款,是10月21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286.5万元,扣了13.5万元。3、100万元的借款,11月16日把96万元转入我方帐户,事先扣除4万元,11月18日再立借条。三笔借款本金总计860万元。2、因应某某与借款人不认识,通过徐甲借给别人,因此要徐甲出具三张借条。3、在2010年12月13日,被告把300万元还给原告。是还本金,并非原告方所说包含利息。4、2010年11月2日,徐甲通过儿子徐乙的农行卡号打给应某某的帐户225000元,并注明还本金。5、2011年1月27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通过农行打给原告指定的户头,即原告公司的经理王某某户头50万元。因此被告已归还本金372.5万元,实欠原告本金487.5万元。6、本金487.5万元,被告是要还的,但原告向他人借款500万元,被告是为原告担保的。因原告方对该借款500万元没有归还,所以被告方对所欠的本金暂时不予归还。7、双方在借贷过程中,徐甲是中间的介绍人,所以在借条中没有利息注明,原告方口头答应操作好的话,金华有一块地皮分给被告。8、即使按原告所讲,双方是借贷关系,要求被告支付月利4.5分、4分的利息是不合法,被告从未认可。即使要计算利息,也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做出公正的裁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0年10月6日、2010年10月20日、2010年11月18日借条原件三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一份,转帐凭条原件一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一份,欲证明被告徐甲分别向原告借款500万元、300万元、10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1、对三份借条,系徐甲所写,无异议。但实际借款的本金是860万元。2、从三份借条可看出,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2、光盘1个,2011年4月2日、7月2日、7月7日、7月12日录音资料各1份,欲证明双方约定500万元、300万元借款的利息是月利4.5分,100万分的利息是4分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4月2日的录音第6页,月利4.5分是从第三人得到的利息,而不是从徐甲得到的利息。对其它的录音,仅是原告方的陈述,被告方从未认可。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是4.5分、4分,不能证明原告方的主张。被告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欲证明2010年12月13日,汇入原告方妻子徐丙的帐户300万元,被告已归还本金300万元的事实。2、中国农某某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单一份,欲证明2010年11月2日被告已归还本金22.5万元的事实。3、中国农某某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欲证明2011年1月27日,通过徐甲户头打入王某某的户头50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1、对归还300万元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方认为300万元应先支付利息再还本金。2、对归还22.5万元事实无异议,但是认为22.5万元是作为利息归还。3、对打入王某某的户头50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该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借贷是否有约定利息;二、被告归还的300万元、22.5万元是支付利息还是归还本金;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数额。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在对被告500万元借条中予先扣除利息22.5万元,在300万元借条中予先扣除利息13.5万元,在100万元借条中予先扣除利息4万元。这予先扣除的数额与录音中原被告谈到500万元、300万元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4.5分,100万元借款利息为4分,二者数额相吻合,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在借款过程中500万元、300万元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4.5分,100万元的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4分。原、被告双方对利息如何支付没有约定,对没有约定的,被告应先支付利息再计算本金。故本院对被告支付的22.5万元作为利息,以及被告支付的300万元先扣除约定利息后再计算本金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被告付款对象是王某某不是原告,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0月6日、10月20日、11月1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3000000元、10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三份,口头约定:5000000元、300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月利4.5分,100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月利4分。在500万元借款中,原告于2010年10月9日交给被告款项477.5万元,予先扣除被告一个月的利息22.5万元。在300万元借款中,原告于2010年10月21日交给被告款项286.5万元,予先扣除被告一个月的利息13.5万元;在100万元借款中,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交给被告款项96万元,予先扣除被告一个月的利息4万元。截2010年12月13日止,被告应付原告利息共计72.10325万元。被告于2010年11月2日支付22.5万元,在2010年12月13日支付300万元。现尚欠6096032.5元及2010年12月13日后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应某某与被告徐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徐甲向原告应某某借款900万元,并约定利息,事实清楚,但原告在借款中预先扣除利息40万元,实际给付金额为860万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借给被告款项为860元。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有随时要求被告归还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后,被告理应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只归还部份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月利4.5分、4分,原告从2010年12月14日开始对被告未支付的利息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告调整利息后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份,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甲归还原告应某某借款本金6096032.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97元,由原告应某某负担3180元,由被告徐甲负担629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志标人民陪审员  吕秀荷人民陪审员  陈兴丁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珩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