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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谢作周与许水平、陈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作周,许水平,陈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667号原告:谢作周。委托代理人:吴风广。被告:许水平。被告:陈海英。原告谢作周为与被告许水平、陈海英、孔令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许水平、陈海英下落不明,于2011年5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风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水平、陈海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作周起诉称:2009年7月3日,被告许水平向原告谢作周借款150000元,孔令顶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许水平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陈海英系被告许水平的妻子,亦在借条签字,该笔债务应为被告许水平、陈海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借款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许水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被告陈海英及孔令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5月5日,原告申请撤回对孔令顶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许水平、陈海英未作答辩。原告谢作周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身份事项;2、借条原件及保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许水平、陈海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许水平、陈海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海英与被告许水平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3日,被告许水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谢作周借现金150000元,孔令顶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陈海英在借条上签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许水平欠其借款150000元,有借条佐证,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对是否支付利息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海英与被告许水平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海英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逾被告陈海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水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作周借款本金15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陈海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谢作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600元,由原告谢作周负担600元,被告许水平、陈海英负担3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学箭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人民 陪 审员 阮旭华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潘珍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