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黄卫故意伤害罪,黄卫赌博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59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卫。2004年9月1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赌博罪、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4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卫犯故意伤害罪、赌博罪、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珏、被告人黄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2009年9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黄卫伙同朱建源、袁孝冰、王福民(均已判刑)在浙江省绍兴县王坛镇镇中路70号蒋某开设的芭诺客意大利冰淇淋店,以蒋某服务态度不好为由,采用棒打、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被害人蒋某。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黄卫用刀将被害人蒋某左某刺伤。经鉴定,被害人蒋某因外伤致左前臂、左某、左臀部多处皮肤裂伤,左股动脉断裂,左某内侧肌肉群断裂,失血性休克,伤势已构成重伤。以上事实,被告人黄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求海涨的证言,非同案共犯袁孝冰、王福民、朱建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检查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赌博2009年7月至8月间,何峰、斯可朝、周良妃(均已判刑)在浙江省诸暨市飞凤岗头、高湖等地,多次组织朱某甲、蔡某、朱某乙、张某等人以“骨牌牌九”形式赌博,并由斯可朝组织,何峰纠集被告人黄卫及王中洋(已判刑)负责看管场子,邢晓东、斯阳能负责接送赌徒,以“庄家赢利5%”的方式抽头,非法获利人民币20余万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黄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非同案共犯斯可朝、斯阳能、周良妃、邢晓东、王中洋的供述,证人斯伟良、王某甲、郑某、朱某甲、蔡某、朱某乙、张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非法拘禁2010年9月23日14时许,何峰为向汤某讨要欠款,纠集被告人黄卫及徐涛、罗军、万爽(均已判刑)等人驾车到浙江省绍兴县杨汛桥镇杨汛大桥附近,采用暴力殴打、持刀恐吓等方式,强行将被害人汤某带至位于绍兴市区鲁迅西路的经典咖啡厅307包厢内,对被害人汤某进行非法扣留,并强逼其归还欠款。直至当日23时许,汤某的女友胡某报警后,被害人汤某才被绍兴县公安局民警解救。经鉴定,被害人汤某因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伤势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被告人黄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汤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胡某、罗某的证言,非同案共犯徐涛、罗军、万爽、何峰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1年4月3日,被告人黄卫在绍兴市区胜利西路锦江宾馆对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黄卫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被告人黄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卫为逞强好胜,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伙同他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组织三人以上赌博,非法渔利在五千元以上;又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采用非法扣留的方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赌博罪、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卫一人犯三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黄卫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卫能自愿认罪,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卫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及公诉机关就上述情形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四月三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信芳代理审判员 车佳妮人民陪审员 王海根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黄美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