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代习芳与戚功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习芳,戚功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1568号原告:代习芳,女,汉族,1961年4月生,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春茂,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功如,男,汉族,1963年2月生,住六安市。原告代习芳诉被告戚功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习芳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茂、被告戚功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习芳诉称:2010年6月份被告借我现金100000元整,同时书面约定年为10%,后多次催要,被告有能力拒不还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至款清时;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代习芳就自己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戚功如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戚功如欠借款100000元未付的事实,且约定年利率10%。被告戚功如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当时口头约定三年内还款;我准备近期把利息还掉,明年将借款还清。经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6月份被告戚功如借原告代习芳现金100000元整,同时书面约定年为10%,后多次催要,被告戚功如至今未予清偿。上述事实,有被告戚功如的借条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戚功如欠原告代习芳借款100000元,有被告戚功如的借条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代习芳要求被告戚功如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戚功如辩称约定三年内还清借款,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功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清偿所欠原告代习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起按年利率10%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戚功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和跃审判员 李 梅审判员 朱中全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 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