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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坊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许友烈与徐海军、辛娜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友烈,徐海军,辛娜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坊民初字第297号原告许友烈,无业。委托代理人郑永华,潍坊坊子同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海军,无业。被告辛娜娜,无业,系被告徐海军之妻。原告许友烈与被告徐海军、辛娜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8日、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友烈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永华、被告徐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娜娜于2011年6月8日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8月12日被告辛娜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友烈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在2010年11月8日签订购房协议,协议约定:两被告将位于坊子区五一宿舍内12号楼1单元101室的房屋一处,以135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先付定金5000元,购房款2010年11月10日付清,房屋钥匙2010年12月15日交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定金及购房款,而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交付位于坊子区五一宿舍内12号楼1单元101室的房屋一处(包括附房、浴霸、油烟机、茶几、灯具);2、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今的房屋占用费2000元;3、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的过户手续;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海军、辛娜娜辩称,当时这处房子我们均同意卖给原告,约定12月15日交钥匙。但是由于这期间我们的女儿生病,我们要求延期一个月交房并给他一个月房租费,原告不同意。并且原告开口要求退房钱,我们同意退给他,并叫他来拿,但原告迟迟不来拿。原告的妻子到我家大吵大闹,导致我们女儿病情更加严重,我们要求原告夫妇赔偿我女儿的惊吓费、精神损失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应当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原告许友烈(作为乙方,买方)与被告徐海军、辛娜娜(作为甲方,卖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坊子区六马路五一宿舍内12号楼1-101的房地产(建筑面积:72.54米2,房产证号:30××59)出售给乙方。配套设施及附属物:附房:6米2、浴霸、油烟机、茶几、灯具。上述房地产办理过户手续费用(交易费、评估费、契税)均由乙方负责,甲方协助出具有关证明。(包括公证、拆迁义务协助办理)。房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元整。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2010年12月15号之前甲方交钥匙给乙方。被告辛娜娜于2010年11月8日收取原告许友烈房屋定金5000元。2010年11月10日被告徐海军收取原告购房款130000元。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无异议,对收取原告定金及购房款的事实亦无异议。另查明,原告主张两被告应当支付房屋占用费200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收到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在签订协议以后,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两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35000元,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两被告未在协议约定的2010年12月15号之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及房屋附属物,亦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土地的过户手续构成违约,是形成本次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两被告主张原告曾要求两被告退还房款,原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应继续履行,对原告要求两被告交付房屋及附属物、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房屋占用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计算依据,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夫妇赔偿女儿的惊吓费、精神损失费200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海军、辛娜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位于潍坊市坊子区六马路五一宿舍内12号楼1-101的房地产及配套设施及附属物(包括6米2的附房、浴霸、油烟机、茶几、灯具)交付给原告许友烈;二、被告徐海军、辛娜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原告许友烈办理上列第一项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过户手续;三、驳回原告许友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0元,财产保全费1195元,共计4235元,由被告徐海军、辛娜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4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闽军审 判 员  田 静人民陪审员  李琪绪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辛宛玲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