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9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10年7月27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因本案,于2011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徐某伙同吕文斌(另案处理)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勾庄村3组路家门36号车库内,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郭某停在该处的轻骑牌二轮助力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47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发票联;关于对轻骑助力车的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同案人员吕文斌的供述和辩解;抓获、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望浙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何瓶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