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760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朱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76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抢夺嫌疑,于2011年7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2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凌晨零时10分许,被告人朱某经过宝安区沙井街道上星社区银X商务宾馆门前人行道时,见被害人刘某霞独自一人从对面走来,肩上挂有一挎包,朱某即乘被害人不备,将该挎包一把抢过来,并逃离现场。被害人刘某霞呼叫,一名路过的群众见状上前追赶,在临近国X电器停车场出口岗亭处将被告人朱某抓获,并交给保安员钟某。民警赶到后将被告人朱某带走。经查,被害人刘某霞被抢的挎包内有人民币200元及0PP0A209手机一部,经鉴定,该0PP0A209手机值人民币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查证属实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款赃物及辨认,抓获经过,被告人朱某的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证人钟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害人刘某霞的陈述及辨认;赃物手机价值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日起至2012年2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龚  振  京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高    洁书记员 张幼双(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