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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李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61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孙华、郭玉清、黄春狗、王强、张建江、赵叶锋(均已判刑)在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废丝市场合伙做收购废丝的生意,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达到欺行霸市的目的,采用言语威胁、砍打等方法排挤竞争对手。孙华等六人得知被害人于某经常在东浦镇废丝市场收废丝后,经事先商量通过黄建平(已判决)纠集被告人李某以及陈希同(已判决)等三人。2009年9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陈希同等人随身携带钢管等工具,在王强的带领指认下,乘坐由童伟根(已判决)驾驶的面包车,到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杨川村被害人于某的租房内,无故对被害人于某进行棒打,致于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系外伤致左侧肱绕关节脱位、左尺骨上段骨折,其伤势已构成轻伤。2011年5月29日,被告人李某在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程阁老巷16号美乐滋快捷酒店3008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尚未赔偿被害人于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的陈述,非同案共犯孙华、郭玉清、黄春狗、王强、张建江、赵叶锋、黄建平、陈希同、童伟根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非法插手民间纠纷,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未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系初犯,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交的量刑意见及被告人李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裘彬彬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