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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威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与徐新建、方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徐新建;方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威商初字第73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住所地淳安县威坪镇兴华街**。代表人:江小明。委托代理人:王连英。被告:徐新建。被告:方辉华。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以下简称威坪信用社)诉被告徐新建、方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威坪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连英、被告方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新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威坪信用社起诉称:2010年4月15日,被告徐新建因购油漆生产经营性贷款向原告的分支机构叶家分社申请贷款30000元,被告方辉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各方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2年3月20日止,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同日,叶家分社出具借款借据并由被告签字确认:本次借款为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1年3月20日,月利率6.637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当日叶家分社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徐新建于2011年5月8日返还本金11124元;剩余本金18876元及自2010年4月15日起算的利息两被告至今未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起诉要求:一、被告徐新建、方辉华返还原告借款18876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1年7月10日止为1004.10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方辉华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对自己承担保证责任亦无异议。被告徐新建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威坪信用社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徐新建之间的借款合同内容;原告与被告方辉华之间的保证合同内容;原告已向被告徐新建发放贷款等事实。二、收贷收息凭证原件2份,拟证明被告徐新建于2011年5月8日返还借款11124元的事实。三、利息清单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至2011年7月10日止欠息的数额。被告徐新建、方辉华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辉华无异议,且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相互间彼此印证,相互关联,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故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叶家分社与被告徐新建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方辉华之间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徐新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方辉华未履行保证责任,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叶家分社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合同权利由原告行使,合同义务由原告负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新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借款18876元。二、被告徐新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上述借款自2010年4月15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算至2011年7月10日为1004.10元,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方辉华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元,减半收取148.50元,由被告徐新建负担,被告方辉华连带负担(方辉华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保军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芳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