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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2031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203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某。委托代理人:宋某,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品澈独任审判,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6月9日入职被告,任电工。原告自入职以来工作一直认真负责。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五年,工资2300元。原告于2011年3月14早五点至中午一点半正常上班,3月15日上班时就看到被告发出的公告,上面说原告3月14日至15日旷工,以自离处分,并要求原告去管理部领所有工资。同时不让原告进入工厂。协商无果,无奈之下,原告等拨打了110报警。3月17日被告发出公告要原告进公司领所有工资。原告并没有违反相关劳动法律规定,被告以不实之理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违法行为。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6月9日至2011年3月15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23000元。被告辩称:2011年3月14日开始,原告等14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无故不上班,采取罢工的方式来要挟公司,后经松岗街道劳动站多次到公司现场进行协调,事件才得以平息。2011年3月16日,在劳动站的主持下,公司与原告等工人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双方就此了结。其余11名员工均已解决好,没有其他意见。但汪某、赵某、陈某三人仍然闹事,要求填写离职申请单,以公司违法等理由提出被迫离职。后公司批准了他们的离职申请。我公司并未违法解雇他们,现在他们又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将我公司告到法院,企图得到大额赔偿,纯属无理,请求法庭驳回他们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6月9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电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原告离职前平均工资为2367元。2011年3月15日,被告主张原告等14人连续罢工两天,旷工未上班,按原告自离处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3月16日,在松岗街道劳动部门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在原告领取工资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3月17日,原告亲自填写了离职申请单,原因是公司违法被迫离职,已获被告批准。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奖惩公告、离职申请单、协议书、庭审笔录等书证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属劳动法调整范畴。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单位十余名员工发生罢工,原、被告双方因此而发生劳资纠纷,劳动部门介入调解后,双方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又填写离职申请单,提出因与厂方劳资纠纷问题离职,得到被告单位的批准。本院认为,双方经过协商,原告提出因公司违法被迫离职,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违法解雇了原告,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其主张负举证的责任,原告请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品  澈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谭义标(兼)书记员 杨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