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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大商钢模厂与宁波市北仑区大矸中奇机模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大商钢模厂,宁波市北仑区大矸中奇机模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738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大商钢模厂(组织机构代码:71331459-5),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矸清水村。代表人:郑胜军,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徐志祥,宁波市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矸中奇机模厂(注册号:3302062535131),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矸街道沿山河北路*幢*号**号(汽配工业园区内)。代表人:俞建芬。原告宁波市北仑大商钢模厂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矸中奇机模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市北仑大商钢模厂起诉称: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模具材料,共计货款81137.28元,期间,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尚欠31137.28元,至今未付。2011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银行转账支票一份用于支付上述欠款,但原告持该份转账支票到银行转账时,却被银行告知该支票不能使用,转账不成。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1137.2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1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原告向本院提供转账支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137.28元的事实。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矸中奇机模厂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137.28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模具材料,尚欠原告货款31137.28元。2011年5月15日,被告曾向原告开具31137.28元的银行转账支票一份,后转账未成。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依法应予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模具材料后,被告理应支付价款,现被告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137.28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矸中奇机模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大商钢模厂货款31137.2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1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3元,减半收取301.5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矸中奇机模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