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商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1-09-0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平湖市明大牧业有限公司与夏照林、朱阿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夏照林;平湖市明大牧业有限公司;朱阿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商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照林。委托代理人:胡石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湖市明大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全珠。委托代理人:任云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阿弟。上诉人夏照林为与被上诉人平湖市明大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大公司”)、朱阿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09)嘉平商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1日,明大公司与朱阿弟、夏照林签订了一份饲料销售合同,约定:明大公司供给朱阿弟各类饲料1500吨,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每月19日至30日付清,夏照林为朱阿弟向明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等。合同签订后至2008年10月7日,明大公司按约供给朱阿弟饲料价值2660740元。2008年11月25日,明大公司与朱阿弟对帐,确认结欠货款1504510元。为此,明大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朱阿弟立即支付货款1504510元,夏照林承担保证责任。朱阿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进行答辩。夏照林则答辩认为,合同第八条至第十条系事后添加,夏照林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夏照林只是按照双方约定监督朱阿弟付款,没有担保的意思,请求驳回明大公司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审法院根据夏照林的申请,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合同上担保方法定代表人栏夏照林签名为其本人书写形成,至于第八条至第十条内容是否添加形成,因条件局限,不宜作出检验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朱阿弟收取明大公司供给的饲料后应按约支付货款,现尚未付清货款,已属违约。夏照林认为饲料销售合同第八条至第十条为事后添加形成,其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假使没有第八条至第十条的内容,夏照林在合同担保栏中签名,属于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夏照林为朱阿弟向明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明大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朱阿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平湖市明大牧业有限公司货款1504510元;二、夏照林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朱阿弟应付货款1201935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平湖市明大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41元、鉴定费5000元,由朱阿弟、夏照林负担。夏照林上诉称:一、合同第八条至第十条系事后添加形成。鉴定结论没有排除这种可能,夏照林不是承担连带责任,而是监督朱阿弟付款。二、明大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朱阿弟结欠货款的事实。对帐单只能证明2008年11月24日之前欠款1504510元,并不能证明这些欠款是在2008年1月1日之后形成的,而286份提货通知单均没有朱阿弟签字确认,还包含了2007年的27份。三、明大公司与朱阿弟有恶意串通的行为。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月结,明大公司故意在朱阿弟未结清货款的情况下继续发货,朱阿弟在收货后故意不按约付款,最终制作一份巨额对帐单来坑害担保人。原审法院(2009)嘉平商初字第517号案件中,担保人提供汤云良有关回单系补签的证明,并提出明大公司有弄虚作假、恶意串通等情况,明大公司不得不撤诉。明大公司答辩称:一、鉴定结论未表明合同第八条至第十条系事后添加形成,且合同是打印的,添加比较困难。二、欠款的事实有对帐单予以证明,夏照林称明大公司与朱阿弟恶意串通纯属捏造。三、原审法院(2009)嘉平商初字第517号案件的担保额度只有100吨,因总额上已有夏照林担保,故明大公司撤回了起诉,但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将该笔担保金额302575元予以了扣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饲料销售合同上夏照林的签名经鉴定系其本人书写,故该合同对夏照林具有法律拘束力。夏照林主张合同第八条至第十条有关保证责任等内容系事后添加形成,但鉴定报告对此未作出该结论,且即使合同中没有该部分内容,夏照林在担保人栏签名,其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清楚,只是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阿弟结欠货款的事实有双方确认的2008年11月25日对帐单予以证明,该对帐单是在2008年1月1日签订合同十个多月后经结算形成,夏照林认为这些欠款有可能是在合同签订之前形成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明大公司提供的286份提货通知单虽然没有朱阿弟签名,但有承运人汤云良签名,与合同约定“厂运”的运输方式相符,可以与对帐单相互印证。其中虽然有部分2007年的提货通知单金额为315483元,但合同签订后的供货金额2660740元远远大于欠款金额1504510元,在未明确此前已支付货款具体对应哪一次供货的情况下,应按供货时间先后抵扣货款,故2007年的货款已经结清,对帐单上的欠款应认定为合同签订之后的债务。合同虽然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但未约定在未结清的情况下不得发货,且欠款金额未超过合同供货总额,故夏照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夏照林认为明大公司与朱阿弟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的利益,仅系主观推测,未提供证据证实。至于原审法院(2009)嘉平商初字第517号案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以撤诉处理,未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判断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41元,由上诉人夏照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建龙审判员 章 能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朱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