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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弋民二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1-09-0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南京越超通信机械有限公司与安徽华夏微波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南京越超通信机械有限公司;安徽华夏微波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弋民二初字第00134号原告:南京越超通信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王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进,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华夏微波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刘劲松,董事长。原告南京越超通信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华夏微波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华夏微波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曾与原告签订合同陆续向原告购买价值741208.2元的四频合路器、谐振器等产品。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有452400.2元的货款拒绝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2400.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出示2009年12月29日年度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1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657400.2元。2、当庭出示产品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原告的主张不持异议。经当庭举证,本院经审查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所举证据1、2,本院经审查予以综合确认。经当庭举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因生产需要曾与原告签订合同陆续向原告购买价值741208.2元的四频合路器、谐振器等产品。2009年12月29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09年1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657400.2元。原告认为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又陆续支付205000元,至今尚有452400.2元的货款拒绝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2400.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52400.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有其提供的证据2009年12月29日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年度对账单等予以证实,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包括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华夏微波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越超通信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52400.2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52400.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8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元义人民陪审员  恽子健人民陪审员  曹兴喜二〇一一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朱晶晶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