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舒民一初字第01098号
裁判日期: 2011-09-04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徐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01098号原告: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华易德,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农民。原告徐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仪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易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经被告父亲的朋友介绍认识,于2007年2月24日按农俗举行婚礼,2月28日领取了结婚证。第二天原告陪同被告一起回娘家过正月十五,因被告嫌弃原告有乙肝大三阳,不愿意和原告一起过日子,节后没有再和原告一起回家,独自在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债务。原告起诉要求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被告汪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2月24日举行婚礼,2月28日领取结婚证。在进行婚检时,原告被查出患有乙肝大三阳。此后,原告陪被告回娘家过正月十五,被告便没有随原告回去,双方分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六安市金安区双河镇曙光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在卷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汪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夫妻是生活的伴侣,理应和睦相处,共同承担家庭责任。但婚后不久,双方便分居生活,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仪慧二〇一一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方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