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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1961号

裁判日期: 2011-09-0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安徽省卓越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刘燕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卓越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刘燕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1961号原告:安徽省卓越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太湖路太宁花园综合楼紫云阁1103室,组织机构代码79359216-4。法定代表人:杨宝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光傲,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燕,女,汉族,1973年10月13日出生,住六安市解放路天都花园西区。原告安徽省卓越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与被告刘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光傲,被告刘燕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卓越公司诉称:2007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皖西风情街客户商铺定租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入住六安徽商国贸中心皖西风情街B段B110B210号商铺,面积为104.5平方米,被告需交纳定金2000元,此定金在今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自动转为租金;原告依约将此商铺交由不管经营,一段时间后,原告要求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签约,也不交纳租金,长期非法占用原告管理的上述商铺,此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也给风情街的经营管理造成重大损害。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位于六安徽商国贸中心皖西风情街B段B110B210号商铺;2、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30000元(暂定每平方每月21元计算至交房时止)。刘燕辩称:1、原告名称的变更没有通知我们,因此无权起诉;2、当时对方承诺过将门面启动起来甚至将整个市场75%启动;3、我当时加盟了一个品牌费用就是5万元,装潢3万元,进货5、6万元;4、2009年门面房货物被盗,物业也不管。房子可以交,但我方的损失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4日,合肥卓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刘燕(乙方)签订《皖西风情街客户商铺定租协议》。该协议约定:同意乙方意向入驻六安徽商国贸中心皖西风情街B段一、二层B110、B210号商铺,面积约104.5㎡,该铺位定金为2000元。在甲、乙双方正式签订《商业租赁合作合同》之前乙方根据自身定位和规划决定确定以上铺位,在本协议签订之后,《商业租赁合作合同》签订之前甲方有义务为乙方保留该铺位,乙方应积极筹备装修、开业事宜。乙方在接甲方进场装修及签订《商业租赁合作合同》的书面通知后,应在7天内到项目现场办理相关租赁、装修手续。本协议定金在双方签订《商业租赁合作合同》后自动转为租金。刘燕于2007年8月14日向合肥卓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交付商铺定金2000元,后对该商铺进行装潢使用。另查明:2007年2月6日,合肥卓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省卓越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查明:原告卓越公司在皖西风情街客户商铺定租协议签订后未与刘燕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双方也无关于租金单价、租赁期限的口头约定。以上事实,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有《皖西风情街客户商铺定租协议》、商铺定租金收据、企业法人变更资料及其他证据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也未对租赁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对于不定期租赁关系一方当事人可随时解除租赁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交出位于六安徽商国贸中心皖西风情街B段B110B210号商铺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30000元,由于原、被告未订立租赁合同且双方未就租赁期限及租金单价作出明确约定,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告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在租赁房屋上的所有投入及损失,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六安徽商国贸中心皖西风情街B段B110B210号商铺返还给原告安徽省卓越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卓越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刘燕给付租金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安徽省卓越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开功审判员  杨效成审判员  何 琼二〇一一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余子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