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11-09-0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安徽省卓越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太湖路与王立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卓越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立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1962号原告:安徽省卓越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太湖路。法定代表人:杨宝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光傲、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国、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住六安市叶集区。原告安徽省卓越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与被告王立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光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卓越公司诉称:2006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皖西风情街客户商铺定租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入住六安徽商国贸中心皖西风情街D段一、二层D122、D222号商铺,面积为134平方米,被告需交纳定金2000元;如因被告原因造成租赁合同无法签订的,被告应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也交纳了定金,但在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该商铺后,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也没有交纳任何租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仅有违商业信誉,也损害了原告正当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交出位于六安徽商国贸中心皖西风情街D段一、二层D122、D222号商铺,2、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30000元(暂定,按每平方米均价21元计算至交房时止)。卓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皖西风情街客户商铺定租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就涉案商铺进行订租协议,现被告违约。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交纳定金2000元。3、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明原告名称变更情况。王立国辩称:一、原告的订租协议为霸王条款,没有标明如不按期交房等甲方原因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该怎么赔偿,因此该协议为无效协议。二、原告有欺诈行为,承诺开街没有兑现,给我造成经济损失十万余元(两次订退货3万元、装修8万元),原告应当赔偿。三、原告称要求被告订立租赁合同,被告拒不签约一事为歪曲事实,事实是我既没有接到交房通知,也没有接到开街通知,2007年5月我身患重病,原告也一直没有通知我给我造成该房早已被公司收回的错觉。综上,××没钱,希望原告赔偿我损失11.2万元(押金2千元、退订货款3万元、装修费8万元),原告所说的门面房自行收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0日,合肥卓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王立国(乙方)签订《皖西风情街客户商铺定租协议》。该协议约定:同意乙方意向入住六安徽商国贸中心皖西风情街D段一、二层D122、D222号商铺,面积约134㎡,该铺位定金为2000元。若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未能签订或履行《商业租赁合作合同》造成该商铺甲方招商延误,乙方应承担甲方损失。王立国按约向合肥卓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交付商铺定金2000元后对该商铺进行装潢使用。另查明:2007年2月6日,合肥卓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省卓越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查明:原告卓越公司在皖西风情街客户商铺定租协议签订后未与王立国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双方也无关于租金单价、租赁期限的口头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也未对租赁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对于不定期租赁关系一方当事人可随时解除租赁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交出位于六安徽商国贸中心皖西风情街D段一、二层D122、D222号商铺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30000元,由于原、被告未订立租赁合同且双方未就租赁期限及租金单价作出明确约定,另外原告对如因被告原因造成租赁合同无法签订的,被告应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告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退还定金2000元因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在租赁房屋上的所有投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六安徽商国贸中心皖西风情街D段一、二层D122、D222号商铺交给原告安徽省卓越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卓越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王立国给付租金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安徽省卓越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开功审判员  杨效成审判员  何 琼二〇一一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余子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第七章??诉讼时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