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北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1-09-30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滦县金马工业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县金马工业有限公司,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力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北行初字第82号原告滦县金马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茨榆坨镇芦苇庄。法定代表人马学剑,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廷柱。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君,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建民。委托代理人任海滨。第三人张力,滦县金马工业有限公司工人。委托代理人高丽丽,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滦县金马工业有限公司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廷柱、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建民、任海滨、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高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4月26日根据张力的申请,对张力是否为工伤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1)E0123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称:2010年10月5日19时30分许,张力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行至乡间路滦县大石佛村西路段时,被一辆轿车撞伤,肇事车逃逸。经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中下1/3陈旧并开放粉碎骨折,左大腿开放伤缝合术后感染,左侧坐骨神经损伤,左下肢淋巴性水肿。经唐山市第三医院诊治为:失血性休克,左股骨干开放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左大腿肌组织损伤,左股神经坐骨神经挫伤,左股动静束挫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腹壁损伤,于头部及下肢挫裂伤,阴囊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髋臼骨折。交警部门认定,张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张力在下班途中,受到非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其中左股骨干中下1/3陈旧并开放粉碎骨折,左大腿开放伤缝合术后感染,左侧坐骨神经损伤,失血性休克,左股骨干开放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左大腿肌组织损伤,左股神经坐骨神经挫伤,左股动静束挫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腹壁损伤,于头部及下肢挫裂伤,阴囊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髋臼骨折属于工伤;左下肢淋巴性水肿与本次事故伤害是否有关,由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确认结论。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1、张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伤职工的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证明用人单位身份情况;3、单位证明,证明张力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医院诊断证明两份,证明张力人身损害后果;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力受伤过程;6、证人证言(王少明、徐春玲、李晓华、阎计喜),证明张力受伤情况;7、单位材料说明及证人证言(王少明、宁美海),证明用人单位举证情况。工伤认定程序部分: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工伤认定文书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滦县金马工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认为,张力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其不遵守交通规则造成的(无行驶证、驾驶证),且发生事故的时间、路线与其下班的时间路线不符,故其所受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做出了维持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书,现依法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1)E0123号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三人张力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应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7及程序类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该认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力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0月5日19时30分许,张力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行至乡间路滦县大石佛村西路段时,被一辆轿车撞伤,肇事车逃逸。经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中下1/3陈旧并开放粉碎骨折,左大腿开放伤缝合术后感染,左侧坐骨神经损伤,左下肢淋巴性水肿。经唐山市第三医院诊治为:失血性休克,左股骨干开放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左大腿肌组织损伤,左股神经坐骨神经挫伤,左股动静束挫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腹壁损伤,于头部及下肢挫裂伤,阴囊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髋臼骨折。交警部门认定,张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力于2011年3月17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并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1)E012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张力在下班途中,受到非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其中左股骨干中下1/3陈旧并开放粉碎骨折,左大腿开放伤缝合术后感染,左侧坐骨神经损伤,失血性休克,左股骨干开放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左大腿肌组织损伤,左股神经坐骨神经挫伤,左股动静束挫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腹壁损伤,于头部及下肢挫裂伤,阴囊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髋臼骨折属于工伤;左下肢淋巴性水肿与本次事故伤害是否有关,由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确认结论。原告不服,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以唐政复决字(201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本院认为,张力在下班途中受到非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之规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4月26日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1)E0123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军代理审判员 张永柱代理审判员 任立会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