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栖民一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1-09-3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崔某甲、孙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崔某甲,孙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栖民一初字第1475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丛占臣,山东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甲,农民。被告孙某(系崔某甲之妻),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崔某甲、孙某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丛占臣、被告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因处理崔国理后事,将儿子崔某乙交给二被告代管,后接孩子时二被告拒绝将孩子让原告领回抚养,阻止原告行使抚养权。请求法院判令崔某乙由原告抚养;崔某乙的财产由原告代为保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甲、孙某(系崔某甲之妻)辩称,崔某乙自原告与我儿子崔国理离婚后就由我与孙某抚养。原告没有到我处接孩子,我不同意崔某乙由原告抚养,这孩子由我和孙某继续抚养。崔某乙没有财产,诉讼费用不应该由我们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子崔国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崔某乙。2010年5月25日原告与崔国理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时协议孩子崔某乙由崔国理抚养。2011年1月20日,崔国理因交通事故死亡。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抚养其子崔某乙并代管崔某乙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及原告提交的烟台市福山区法院(2011)烟福刑初字第61-1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2011)烟福刑初字第61-2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王某与崔国理离婚协议书一份、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有被告提交的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天府派出所证明一份、烟台市福山区富豪花园内金桥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在案为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告系崔某乙的母亲,虽与崔国理离婚,对崔某乙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与义务。现崔国理已死亡,崔某乙应由其母王某抚养。关于原告要求崔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崔某乙的财产由其代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能证明因崔国理死亡后崔某乙应获得的赔偿款已经给付,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崔某乙有其他财产应由其代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孙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之子崔文林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明 大审判员 冯 喜 卿审判员 于 海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岩峰存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