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商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1-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五洋建××团股××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五洋建××团股××司,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洋建××团股××司。:上××市××官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冯某、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上诉人五洋建××团股××司(以下简称五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商初字第3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叶青、代理审判员XX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被上诉人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较为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同意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五洋公司甲向陈甲借款,截止2009年1月31日,五洋公司共计向陈甲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月利率20‰。到期后,经陈甲催讨,五洋公司乙未还。陈甲起诉要求五洋公司丙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某)。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五洋公司向陈甲借款4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五洋公司未及时归还陈甲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陈甲要求五洋公司归还借款40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过高,予以调整,应以法律规定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五洋公司提出抗辩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五洋公司应归还陈甲借款人民币40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五洋公司应支付陈甲按照本金400万元从2009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三、驳回陈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800元,财保费5000元,由五洋公司负担。上诉人五洋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潘某某个人借款后,又以四季某某工程某某部名义出具借条,该行为对五洋公司不具法律效力,应当由潘某某自行承担民事责任。二、陈甲提供的借条是虚假的。潘某某借款用于其他工程某某,并不是四季某某工程某某,借条记载借款用于四季某某工程某某系虚构。陈甲在公安某某也陈述借款本金为380万元或390万元,可以进一步印证借条内容的虚假。实际情况是潘某某为转嫁个人债务给五洋公司才出具借条。三、陈秋某某张部分借款以现金交付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明。陈甲系专门从事民间放贷的人员,五洋公司丁由相信,借条记载的400万元,特别是以现金交付的款项不存在,陈甲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五洋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案借款关系发生于陈甲与潘某某之间,款项亦系由潘某某收取,五洋公司既未向被上诉人借款,也未收到借款,原审认为五洋公司与陈甲之间存在40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甲辩称:一、借据是双方某在借贷合意的证据,不可以轻易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对借款本金、借款期限等约定十分明确,完全符合借贷关系基本法律要件。二、借条上盖的财务章可以证明是五洋公司和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了借贷关系。一审中,关于潘某某是项目部经理的身份,五洋公司没有否认,不管潘某某是否系受五洋公司戊,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借款是以五洋公司己进行,借款亦用于五洋公司名下工程。三、五洋公司提供给被上诉人的空白支票,加盖了法人章、财务章,是五洋公司庚诺还款的意思,可以证实借款关系的主体是本案当事人,潘某某是职务行为。四、关于款项的交付,除了转帐的款项外,现金部分虽无交付的直接依据,但从被上诉人取款情况可以印证,被上诉人亦有经济能力借款给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上诉人五洋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对陈甲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款项的支付对象是潘某某,并非上诉人的事实。2、潘某某说明一份,证据来源于公安某某转交。证明潘某某自述2009年1月31日借条形成经过的事实。3、拘留通知书一份。证明潘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的事实。4、协议书一份。证明四季某某工程某某经理为邵某某的事实。上述证据,被上诉人陈甲质证认为,均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同时发表预备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如经核实系真实,则认为该证据缺乏证明力,被上诉人本人在公安某某的陈述与诉讼中的陈述没有矛盾,潘某某系以项目部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借款。证据2系潘某某本人陈述,对于该证据来源表示质疑,根据证据3表明潘某某已经被刑事拘留,不可能再作出陈述,其陈述内容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潘某某本人也无法到庭,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证据3没有异议,但可以证实与证据2冲突。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中上诉人认可潘某某为其建设工程某某经理。被上诉人陈甲在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5、2007、2008年间银行现金取款凭证若干。证明被上诉人从自己银行账户提取现金交付给潘某某的事实。6、上诉人五洋公司开具给被上诉人的空白银行转帐支票一份。证明本案款项确系借给上诉人,并非潘某某,上诉人五洋公司为了向被上诉人保证能够支付到期借款而出具空白支票给被上诉人的事实,但被上诉人一直未接到支票可以兑现的通知。上诉人五洋公司质证认为,证据5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有取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款已交付给潘某某,更不能证明交付给上诉人的事实。证据6不能证明借款合同关系发生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发表预备质证为,无法证明上诉人有要还款给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本院根据上诉人五洋公司的申请向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调查举证,在潘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侦查案卷中调取了部分证据材料,包括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对潘某某的部分询问笔录、对陈甲的询问笔录;五洋公司与潘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四季某某一期建安工程某包某某补充合同;五洋公司任某某炳尧为四季某某工程某某经理的通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等。上诉人五洋公司质证认为,对陈甲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上诉人并不清楚潘某某为四季某某项目部项目经理,也没有证据可以印证潘某某是上诉人在四季某某项目部的实际施工人。潘某某询问笔录中陈述到借款关系是在被上诉人与其个人之间发生,重新出具借条后才加盖了四季某某项目部印章。对于补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银行客户回单联与本案的借款没有直接的关系,但可以反映其中50万已经在2008年9月19日归还给陈甲的事实。被上诉人陈甲质证认为,1、可以证实潘某某是四季某某项目部的负责人。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具真实性,缺乏诉讼诚信。2、询问笔录属于证人证言,从潘某某询问笔录内容看,到底借了多少钱、用谁的名义借钱,潘某某前后多次作出相互矛盾的陈述,因此其陈述不可信。最后一份笔录矛盾更加明显(2011年1月16日询问笔录倒数第4行),但可以说明确实是曾经以现金的方式向陈甲借钱,潘某某自己已否定了借款本金为200万元的说法。本案的借款数额应以借条记载为准。关于借款人的身份,潘某某有时陈述为个人所借,有时陈述以项目部名义所借,因此应当以借条记载为准,潘某某系以四季某某工程某某部名义借款。3、关于农村银行合作社50万的款项的真实性现在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无法反映是潘某某汇给陈甲,如果是在出具借条之前形成,则与本案400万的借款无关。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五洋公司提供的证据1及本院向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潘某某债务侵占犯罪侦查案卷内调取的材料,因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明力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上诉人五洋公司提供的证据2,缺乏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被上诉人陈甲提供的证据5缺乏证明力,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证据6,上诉人对支票上加盖的印章某实性予以认可,予以认定,证明力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某:2009年1月31日,上诉人五洋公司庚接的景德镇四季某某工程某某经理潘某某向陈甲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记载:因景德镇四季某某住宅项目购买材料需要,截止到2009年1月31日累计向陈甲借到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借条还对还款期限、利率、违约金、保证人及保证范围等方面作出记载。借条落款处载明借款人为五洋建××团股××司四季某某项目部,并加盖该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经手人为潘某某,连带责任担保人为潘某某。上述借条记载的400万元,其中100万元陈某某于2008年1月21日、50万元于2008年8月21日、50万元于2008年9月13日分别通过银行汇入潘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其余200万元,陈甲未提供交付的直接凭证。上述借条出具前,潘某某已向陈甲支付部分利息,2008年9月19日潘某某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向陈甲汇付50万元。潘某某还向陈甲交付加盖五洋公司辛季某某工程某某部财务专用章的空白支票一份。2010年10月29日,陈甲起诉要求五洋公司归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某)。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借款合同的主体问题;二、借款的金额问题;三、利息计算和款项偿付问题。关于焦点一,印章虽不是授权委托书,但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表象的直接证明,因此,依据印章认定所涉法人、自然人的意思表示,进而确认权利、义务归属已成为判断民事行为效力的直接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借条加盖了五洋公司庚建的四季某某工程某某部财务专用章,陈甲还提供加盖五洋公司辛季某某工程某某部财务专用章的空白转账支票,陈秋某某张该转账支票系五洋公司为保证还款而交付,五洋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其与陈甲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应依据,五洋公司对上述借条和转账支票中印章某实性均无异议,陈秋某某张其系与五洋公司发生借款合同关系的理由成立,本案借款合同关系应当在陈甲与五洋公司之间确认。同时,景德镇四季某某工程某某系以五洋公司己承建,五洋公司未提供曾其向承建工程投入资金的相应证据,潘某某作为五洋公司辛季某某工程某某部项目经理,负责工程施工工作,景德镇四季某某工程某某在实际建设时,需要筹集建设资金完全可能。潘某某系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其以建设工程某某部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行为,始终具备有一定代表权的表象特征,因此,即使潘某某对外借款未得到五洋公司授权,本案中潘某某以五洋公司景德镇四季某某工程某某部名义对外借款亦符合表见代理的一般特征。虽本案借条系对之前借款的汇总确认,但根据陈甲、潘某某在公安某某的陈述,之前借条均已撕毁,因本案借条已明确记载借款用于景德镇四季某某工程某某建设,五洋公司主张之前借款均系以潘某某个人名义所借的事实无法确认。本案借款陈甲均未直接向五洋公司交付,但款项交付属于合同履行问题,法律并未禁止向第三人履行,陈甲向潘某某个人交付借款,但对合同关系的主体并无影响。五洋公司关于其不是合同关系主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陈甲与五洋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五洋公司应负相应民事责任。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法律对高利贷不予保护,在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借款纠纷时,应依据上述规定对计入本金的利息予以审查和甄别。本案借条记载累计借到人民币400万元的内容,借条虽是证明双方某在借贷合意和借款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综合以下事实,本案借条所涉款项部分属于借款利息的事实应予确认。一、陈甲不能提供400万元款项已全部实际交付的证据。二、陈甲在公安某某陈述:“双方约定月息按四分五厘计算。2009年1月31日,因潘某某未付借款本金和利息,提出统一出具借条一份,考虑到只要将之前的借款本金加上利息能够一并反映在一份借条上,我同意这样操作”。三、潘某某在公安某某就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存在陈述不一致的情形,但均陈述到借款利息计入借款本金的事实。四、陈甲的职业和交易习惯考虑。根据陈甲自己在公安某某的陈述,其开办了一家名为上虞市宏鑫担保有限公司的企业,主要从事融资方面的业务。本案借款实际发生在2008年初前后,根据陈甲在公安某某陈述到本案借条出具前潘某某仅支付利息二、三十万,其余利息未支付。如借款本金为400万元,约定利息要远远高于已付利息,但除本案借条外,陈甲并不能提供潘某某或上诉人还就尚欠的其余部分利息向其出具债权凭证的相应证据。根据陈甲从业的性质,将其余尚欠的高额利息全部予以免除显然与交易习惯不相符合。本案中陈甲应当就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提供证据证明,现陈甲仅能就其中200万元款项提供交付凭证,其余款项,虽陈甲提供部分其从银行取款的凭证,但因陈甲职业性质常常涉及资金往来,其从银行取款的凭证对印证借款已经交付的证明力显然不足,且陈甲系专门从事资金出借等方面业务的人员,其对于借款交付凭证的注意能力明显高于常人,故陈秋某某张共计交付400万元借款本金的依据不足,本案借款本金应以200万元计。关于焦点三,对于借条出具前已经支付的利息问题,陈甲在公安某某陈述潘某某分数次已付二、三十万,该款与公安某某收集的潘某某于2008年9月19日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向陈甲汇付的50万元显然不属于同一笔款项,且上述50万元与陈甲于2008年9月13日向潘某某交付的50万仅相隔6天时间,故上述潘某某通过银行汇付的50万元,可以视为支付借款本金。本案借条记载的400万元,其中本金200万元,扣除已付50万元,尚余150万元,其余250万元属于利息。该250万元利息中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当予以保护,但如借条出具前已支付的利息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则该250万元利息均不属于保护范围。根据潘某某在公安某某陈述,其已数次支付高额利息,但本案中无相应证据证明。陈甲本人陈述,潘某某在本案借条出具前已经分数次偿付二、三十万元的利息。根据陈甲自认,本案已偿付利息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数倍,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相当,故对借条记载的250万元利息,不予支持。同时因本案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0‰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可以从2009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上诉人五洋公司主张根据潘某某自述已向陈甲支付500余万元及潘某某系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出具借条的事实,均无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商初字第3006号民事判决;二、五洋建××团股××司应归还陈甲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自2009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陈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五洋建××团股××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00元,由陈甲负担27300元,五洋建××团股××司负担16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陈甲负担24300元,五洋建××团股××司负担14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键审 判 员 黄叶青代理审判员 XX斌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佳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