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舟定商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1-09-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黄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定商初字第571号原告王某。被告黄某某。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陆明龙、人民陪审员周意华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2月2日,被告黄某某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3000元,当时因被告承诺在短期内就能归还,所以未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将还款期限一再拖延,直至2010年8月17日才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在2010年年底之前分二次连本带息一并归还。后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3000元,并从2008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被告黄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某73000元,在2010年年底前分二次还清,借款日期为2008年2月,按照银行利率计息。后原告催讨未果,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之诉。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黄某某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已于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但被告逾期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归还借款7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08年2月2日起计息一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也未有该借款应从2月2日起计息的证据,根据借条文字的书写表明,借款的日期为2008年2月,双方虽明确了年和月,但并未注明具体的日期,故,本院也由此认定借条中的“2月”应视为2月份,而非2月2日,所以,该款的利息理应从2008年3月1日起计息。至于双方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付息的内容,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73000元,并从2008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露审 判 员  陆明龙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