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2390号
裁判日期: 2011-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赵某成与深圳市采X灯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成;深圳市采X灯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2390号原告:赵某成。被告:深圳市采X灯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冬。委托代理人:封某波,广东X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封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入职被告单位任五金课员工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5月29日,原告在工厂五金课因日常工作受伤,受伤部位是右大腿。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8月18日出具深人社认字(宝)(2010)第541567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原告还在医疗期间内被告解雇原告,未支付2010年8月26日至2011年4月14日营养费1000元、生活费1413元、住宿费1511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1、支付原告2010年8月26日至2011年4月14日包底工资12154元;2、支付原告2010年8月26日至2011年4月14日医疗费842元。被告辩称:2010年8月26日公司已经解除了和赵某成的劳动关系,并且赵某成在第一次2010年11月4日起诉被告的时候已经要求了无故辞退的经济赔偿金,故我方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进入被告单位,任五金课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5月29日,原告在工厂五金课因日常工作右大腿受伤。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8月18日出具深人社认字(宝)(2010)第54156700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原告的医疗终结期为2010年9月27日。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另查,原告于2010年11月4日就工伤医疗期间(2010年5月29日至9月27日)医疗费用、工伤医疗期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偿、无故辞退赔偿金、鉴定费及交通费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受理后,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深宝劳仲松岗庭(案)字(2010)1168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期间医疗费、工伤医疗期工资差额、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鉴定费共12598.33元。2011年4月15日,原告再次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深宝劳仲松岗庭(案)字(2011)512-1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请求。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员工资料表、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庭审笔录等书证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明确,属劳动法调整范畴。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已于2010年8月26日解除了劳动关系,仲裁委已经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又请求劳动关系解除后,即2010年8月26日至2011年4月14日包底工资及2010年9月28日前的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2011年1月至3月期间的医疗费收据,是医疗终结期满后发生的费用且多部分记载为检查其椎间盘突出,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品 澈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谭义标(兼)书记员 杨 洁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