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苏中刑二终字第0139号
裁判日期: 2011-09-30
公开日期: 2019-12-24
案件名称
华建军、陈爱兰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华建军;陈爱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苏中刑二终字第0139号原公诉机关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华建军,男,1981年3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3月17日被羁押),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中华,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爱兰,女,1979年11月24日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华建军、陈爱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平刑二初字第00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华建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2011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华建军在本市家乐福超市人民北路店、东环店,采用撕毁标签、消磁等手段,窃取超市内食品、洗发水、衣服、电池等商品。经鉴定,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356.6元。二、2011年3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华建军伙同被告人陈爱兰至本市家乐福超市人民北路店,采用撕毁标签、消磁等手段,窃取超市内食品、洗发水、口香糖、电池等商品。经鉴定,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56.6元。窃后,被告人华建军在超市门口被抓获,并查获随身携带的赃物、作案工具磁铁。后公安民警在其暂住地抓获被告人陈爱兰,查获其余赃物。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田某、陶某、周某、郑某、陈某、朱某证言笔录,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爱兰辨认笔录,苏州悦家超市有限公司家乐福人民北路店、东环店出具的“失窃报告”、失窃物品清单,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苏价证刑鉴[2011]0429、043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拍摄的物证照片、“案发报告”、摘录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华建军、陈爱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共同采用秘密方法窃取财物,其中被告人华建军盗窃财物数额合计人民币10613.2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陈爱兰盗窃财物数额合计人民币1256.6元,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华建军、陈爱兰共同实施3月17日盗窃作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华建军、陈爱兰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华建军配合公安机关起获赃物,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爱兰盗窃数额刚达追诉标准,归案后对指控事实如实供述,犯罪情节较轻,可对其单处罚金。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华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二、被告人陈爱兰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三、公安机关暂扣的作案工具磁铁予以没收。上诉人华建军上诉称:1、盗窃物品清单中的一部分物品是其购买的;2、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在被告人住处发现的诸多物品不应列为赃物;2、量刑过重。二审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盗窃物品清单中的一部分物品为其购买以及在上诉人暂住地查获的物品不应认定为赃物的辩解,经查,公安机关扣押的赃物均经上诉人华建军核对无误,且上诉人华建军、原审被告人陈爱兰均对盗窃所得有过多次稳定供述,二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华建军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建军、原审被告人陈爱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共同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财物,上诉人华建军盗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陈爱兰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华建军、原审被告人陈爱兰共同实施3月17日盗窃作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华建军、原审被告人陈爱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华建军配合公安机关起获赃物,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爱兰犯罪情节较轻,可对其单处罚金。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情节和金额对各被告人所作的量刑适当,上诉人华建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耀荣代理审判员 苏敏东代理审判员 李秀康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