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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1-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419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某某。被告岑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岑某某下落不明,于2011年6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28日,被告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第二天,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300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均无果。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1年6月23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6月23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另原告陈述借款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已于2010年偿还利息5000元。被告岑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金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证据三,转账宝交易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证据四,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8日,被告岑某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300000元,次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300000元。被告已于2010年偿还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岑某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岑某某应当偿还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被告相应的宽限履行期。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已经偿还5000元利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故对于被告已经偿还的这5000元按本金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29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1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35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157元,由被告岑某某负担5778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7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萍萍人民陪审员  池仁龙人民陪审员  陈纪水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学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