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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杭商终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1-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郎某某与蔡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甲,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杭商终字第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蓝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郎某某,1971年l0月5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健康南路**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某。上诉人蔡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0)杭建商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甲于2010年5月29日、6月1日向郎某某各借款1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至2010年7月1日止,借款利息按农村信用联社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按未还款额的30%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蔡甲未归还。原审法院认为:郎某某、蔡甲双方建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蔡甲的精神病具有间歇性,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蔡甲对未发病状时的民事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对蔡甲关于精神病人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不予采信。蔡甲辩称2010年5月29日的借条系胁迫所写及2010年6月1目的借款实际收到71000元,但均未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也不予采信。蔡甲尚欠郎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的事实已经本院认定,蔡甲使用借款后未按期还本付息,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郎某某利息部分的诉请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郎某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蔡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郎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2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欠款本金以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970元,合计人民币8570元,由蔡甲负担8270元,郎某某负担300元。宣判后,蔡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程某。原审时上诉人代理人即上诉人父亲提出上诉人有严重的精神病,并提供了病历和相关材料,以证明上诉人是患有精神病,系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当时,审判人员应告知,对确认是否精神病患者,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应经有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才有效。而法院没有同上诉人父亲讲清楚,但在判决书中却说已经释明。因为上诉人父亲是一个没有文化的人,法官没有说明,但在判决中说蔡甲未提供其发病状态的证据。原审实际上没有耐心地“释明”就下判,使上诉人失去鉴定的机会。因此,原审判决违反程某,没有给上诉人依法鉴定,上诉人要求二审接受上诉人的鉴定要求。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0年6月1日的欠条与郎某某交通银行个人取款回单一份的日期相符,但是当时上诉人并没有实际拿到钱。当时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等人的逼迫下写好欠条后,被上诉人当即拿走了29000元做以下费用:1、上诉人在6月1日借款10万元,借期为一个月,月息l角,10万元一个月的利息刚好是1万元。2、上诉人父母6月1日向郎某某借到25万元,月息一分,在被上诉人的逼迫下加7分利息,25万元一个月刚好是17500元利息。3、公甲1300元。4、审批中心办理房屋抵押手续费200元。至于余下的71000元,徐某要去介绍费3000元,剩下68000元被王某拿走,上诉人分文未得,只是在被上诉人等人的逼迫下写了欠条和在回单上签了“此款我借”。2010年5月29日的这张欠条,蔡甲甚至没有看到过钱,是一张甲的假借条。从表面上来看,确实被上诉人在5月29日从银行取出10万元的回单,但其实这10万元是被上诉人借给另外一个人的。看起来这个案子比较复杂,其实这案子要把他侦破出来很简单,因为上诉人的父母亲向被上诉人借款25万元,是用房产证抵押,经公证处公证,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用蔡乙的房产抵押,时间是在2010年5月31日,6月1日收到借款后就付清了3个月的利息7500元。被上诉人是一个精明人,5月29日,房产证抵押都没有办,怎么会借10万元给蔡甲。其实5月29日的欠条系被上诉人、徐某等6人在2010年7月l0日晚上逼迫上诉人所写。这到底是什么理由和原因呢因为他们认为上诉人在2010年6月1日出具的10万元的借条到期了,但是蔡甲又没有钱还。从7月1日到7月10日刚好l0天。被上诉人就用赌博场上“一万元每天300元”的高利贷利息来计算利息。10万元10天刚好利息3万元,再加上上诉人父母亲借的25万元,l0天利息75000元。加起来一共是10500元。被上诉人同上诉人说:“好你5000元。”这样刚好利息l0万元。因此被上诉人等人就在7月10同晚上逼迫上诉人写了5月29日这张欠条。关于上述二张分别为10万元的借条,实际上是被上诉人伙同王某等人欺骗、逼迫上诉人,上诉人实际没有拿到钱。而且上诉人是一个精神病患者,从2010年7月14日以后,被上诉人天天向上诉人的父母讨钱,上诉人之父发现后,即向某安某某报案,要求对被上诉人立案侦查,但公安某某说要法院开证明,否则不受理,至今没说法。根据案件事实,上诉人的父亲已经向某安某某报案,法院应根据“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的规定,将本案移送公安某某侦查。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郎某某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某某。本案在原审法院历经二次开庭,一次调解,在第一次开庭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一份残疾人证,以此证明上诉人是精神病患者。答辩人当庭质证后明确表示,此类精神病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在借款时的精神状况是正常的,法院也解释过这一问题并向上诉人释明,可以提供在本案借款期间,上诉人犯精神病方面的证据,但上诉人一直没有提供该方面的证据。尤其是本案第二次开庭过程中,上诉人本人出庭,从整个审理过程来看,其精神完全正常。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2010年5月29日借款事实,不存在胁迫上诉人所写。上诉人在上诉中称,此笔10万元借款,系答辩人强迫其所写,事实上根本就没借到10万元,按照上诉人的这一说法,答辩人的行为完全是敲诈行为,是刑事犯罪。然而,在一审法院释明后,上诉人才去公安“报案”,但公安不予立案。除此之外,上诉人也拿不出任何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观点。相反,上诉人自己在当天的签字以及文字内容足以证明其借到了10万元款项的事实。2、2010年6月1日借款事实。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该笔10万借款,实际只有7.1万元,另2.9万元是其父亲的另一笔借款25万元的利息,然而上诉人的这一说法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在2010年6月1日的借条及取款凭证上书写“此款借给蔡甲用”内容,这些书证足以证明该笔借款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蔡甲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0年6月1日借款合同的公乙1份;2、2010杭某某初字第973号调解书1份;证据1-2证明上诉人父亲与郎某某之间确实有25万元借款的事实存在;3、证人王某、徐某于2011年5月6日出具的证言各1份。被上诉人郎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上诉人蔡甲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案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父亲主张乙,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并认为证人必须到庭。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印证的是蔡甲父亲蔡乙与郎某某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上诉人提出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其证据形式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该证据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本案在审理期间,根据上诉人蔡甲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决定对上诉人蔡甲在2011年5月29日至6月1日前后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某某定,并委托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进行司某某定事宜。2011年9月8日,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某某定所向本院出具退函一份,内容为:贵院委托我所对被鉴定人蔡甲进行“民事行为能力”司某某定,该案例于2011年7月27日受理。经鉴定专家审核材料后,提出补充以下材料:1、2010年5月29日至6月1日前后在精神科门诊或住院记录;2、被鉴定人单位及居委会提供一份有关2010年5月至6月对被鉴定人书面情况介绍(反映精神状态、社会交往及工作能力)。由于被鉴定人无法提供上述材料,故该案例不符合本所鉴定要求,现将鉴定材料退回。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郎某某主张“蔡甲于2010年5月29日、6月1日向其各借款10万元”的事实,提供了由蔡甲分别于同日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取款回单。蔡甲对于两份借条均系其出具,银行取款回单中的“此款借给我蔡甲用”、“此款借我蔡甲”之内容亦系其所写的事实没有异议,由此可以认定蔡甲与郎某某在2010年5月29日及6月1日发生了借款合同关系。现经本院委托的司某某定所鉴定,尚不能对该时间段蔡甲是否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作出定论,故蔡甲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根据郎某某提供的借条及银行取款回单,能够认定其与蔡甲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事实。蔡甲认为“2010年5月29日的借条系胁迫所写,且未实际交付借款,而是将以往借款的高额利息相加;2010年6月1日的借条预扣了29000元的利息后实际交付71000元,且实际为案外人王某所用”,但对此抗辩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即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准。原审判决对约定的利率超过规定范围的,已依法予以了调整,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结果亦无不当,上诉人蔡甲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蔡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代理审判员  陈 剑代理审判员  许钟军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