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临商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1-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1335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宋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受理。因被告宋某某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傅煊、助理审判员金珊珊、人民陪审员叶秀娟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承包了甬台温铁路涌泉管岙路段工程。因工程需要,被告向原告租用了25吨吊车,并口头约定月租金25000元。该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0年1月5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金78000元,被告遂出具1张欠条。后被告于2010年7月23日支付租金30000元,2010年11月3日支付租金2000元,尚欠租金46000元。原告虽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租金4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宋某某欠原告租金46000元的事实。被告宋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与被告宋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租金。现租赁期限届满,被告经催讨仍未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租金4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6月1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傅 煊代理审判员 金珊珊人民陪审员 叶秀娟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卢蔚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