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南法民初字第05085号
裁判日期: 2011-09-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绍堂与江晓琴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堂,江晓琴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法民初字第05085号原告:李绍堂,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江晓琴,女,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江树元(系被告之父,一般代理),195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李绍堂诉被告江晓琴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家琴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堂、被告江晓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树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绍堂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4月22日生育婚生子李某,于2010年8月27日经本院的(2010)南法民初字第407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调解书中协议明确婚生子李某由被告抚养。离婚后原告去探望孩子,被告多次阻止,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纠纷,并曾报警,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1、要求被告停止阻止原告对婚生子李某的探望权;2、要求法院判决明确原告探望婚生子李某的具体时间。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本院的(2010)南法民初字第4077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拟证明双方的结婚、离婚和子女情况。2、2011年6月19日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原告拟证明被告阻止原告探望小孩。被告江晓琴辩称:原告所述双方婚姻关系、生育子女以及调解离婚情况属实。原告所述��告阻止其探望子女的情况不实。原告经常挑选不合时宜的时间来探望子女,影响子女的休息。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纠纷并曾报警。且原告不支付子女的抚养费,有暴力倾向,孩子惧怕他,对孩子成长不利。故要求取消原告对婚生子李玉峰的探望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提出原告深夜12点来看小孩,且要将小孩带走,小孩不愿走,故被告才予以阻止并报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4月22日生育一子李某,双方于2010年8月27日经本院(2010)南法民初字第407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调解书中的协议内容载明:1、原告李绍堂与被告江晓琴离婚;2、婚生子李某由被告江晓琴抚���。之后,婚生子李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未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探望子女双方曾数次发生纠纷并报警。故原告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提出要求每月的第一周和第三周的星期五18时至星期六18时探望子女;子女每年的寒暑假各给12天的探望时间。被告提出原告有暴力倾向,孩子惧怕他,对孩子成长不利,要求取消原告对子女的探望权,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告作为李玉锋的父亲,在离婚后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探望子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探望的具体时间根据子女情况酌定。被告依法负有协助原告探望子女的义务。对原告提出的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阻止其探望子女的诉讼请求,由于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有暴力倾向,对孩子成长不利,要求取消原告探望子女的权利,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本院对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由原告李绍堂在每月第一周和第三周的星期五18时至星期日的18时探望婚生子李某,至婚生子李某年满18周岁时止;二、驳回原告李绍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江晓琴负担(此款暂由原告李绍��垫付,限被告江晓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李玉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家琴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熊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