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1-09-3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黄赛军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赛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赛军,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初中二年,务工,家住象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9日向象山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赛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鲍燕舞、被告人黄赛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9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黄赛军驾驶浙B×××××号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盛宁线55Km+100m即象山县大徐镇梅岙村路段处,因被告人黄赛军驾驶机动车未避让在非机动车道受阻驶入机动车道上的非机动车,致被告人黄赛军驾驶的轿车与前面同方向由柴某骑行的人力货运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该三轮车又与前面同方向由黄某推行的人力货运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柴某骑行的三轮车上的张茶竹以及柴某和黄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赛军即电话报警,并一起将受伤人员送往医院救治,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肇事的经过事实。张茶竹因遭撞击致其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挤压伤,经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赛军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黄赛军与死者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人黄赛军赔偿给死者亲属共计人民币360611.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赛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柴某、黄某的陈述、证人樊某、林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往来款票据、事故存取单、事故押金领款单、到案经过、民事调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赛军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赛军在实施犯罪以后能自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赛军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赛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 勇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