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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商终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1-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曾某某、邹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张、张某与曾某某、邹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某某;邹某某;曾某某、邹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张;张某;张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商终字第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郑某。原审被告:张甲。上诉人曾某某、邹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0)甬鄞商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曾某某、邹某某于2002年4月16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16日,曾某某、邹某某共同投资设立宁波江东蓝山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山公司),竺乖乖为蓝山公司财务负责人。曾某某因蓝山公司生产经营需要,于2008年12月11日与张某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书》一份,向张某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08年12月11日至2009年1月9日,并约定月息三分,如逾期按日息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等,协议同时约定由张甲就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向张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本息和违约金等全部债务付清时止。协议签订后,张某于当日将200000元借款汇入曾某某指定的竺乖乖账户。曾某某还于2008年11月26日、2009年1月14日向张某借款300000元、500000元,并签订了担保借款协议书,约定月息及违约金,由张甲、周某某分别担保。张某均按约交付了借款。曾某某自2008年11月26日至2010年8月16日共向张林甲款项650200元。期间,张某、曾某某曾于2009年10月30日就以前多次借款进行对账,除欠上述1000000元借款外,曾某某尚欠张某借款本金185000元,另外欠利息250000元。后张某、曾某某再次于2010年8月17日进行对账,确认曾某某尚欠张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50000元,其余利息已付清。张某于2010年9月7日,以曾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08年12月11日向其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张甲对此提供了担保,但曾某某至今尚欠本金和利息,邹某某与曾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对该借款承担责任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曾某某、邹某某共同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8月17日为50000元,要求保护至全部付清日止);张甲对上述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张某在庭审中变更利息请求为:计算至2010年8月17日为50000元,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其余诉讼请求不变。曾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其与张某之间存在滚动借款、还款关系,陆某某生借款、还款,但双方一直没有进行过对账。双方签订过《担保借款协议书》属实,但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张某共借款给其1000000元,包括本案的200000元,其已经陆续归还了650200元,故应从本金中扣除。张甲担保也属实,但鉴于其已经归还了上述借款本金,张甲的担保责任可相应减轻。至于2010年8月17日对账单,系其受人胁迫所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有其他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对账单上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张某称其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失实,应由张某举证证明,即使该借款用于蓝山公司生产经营,该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其向张乙的1000000元借款中扣除已经归还的650200元后,尚欠的借款余额349800元愿意承担还款责任。邹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张某与曾某某之间的借款其没有经手也没有使用过,该债务不属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甲在原审中答辩称:其为张某、曾某某之间借款担保属实,但当时在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书》时对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确实可能没有约定,同意曾某某的答辩意见。因曾某某已经归还部分借款,故其担保责任相应予以减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某与曾某某、张甲所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书》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违约责任担保等主要条款约定明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张某已按约交付借款,曾某某、张甲应按约履行还款、担保义务。曾某某、张甲抗辩《担保借款协议书》中未约定利息及违约金的意见,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主要争议有:一是2010年8月17日对账单是否有效;二是本案借款是否属于曾某某、邹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邹某某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2010年8月17日对账单是否有效。该对账单是认定本案借款及利息数额的主要证据,虽然曾某某对该证据以受胁迫签名为由不予认可,但未对其受胁迫签名提供相关证据,且2009年10月30日、2010年8月17日两次均受胁迫对账均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或采取其他救济措施,显与常理不符,因此,对曾某某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因曾某某认可对账单中签名的真实性,故该院确认该对账单系曾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该对账单的内容可知,包含三层意思:一是借款本金仍欠1000000元;二是至2010年8月17日已经结算的利息中尚欠利息250000元(张林乙按月息六分计算);三是至2010年8月17日止除尚欠的250000元利息外其余利息已付清。该对账单所进行结算的利息是按《担保借款协议书》约定的按日息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即月息六分收取,显然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涉及二个问题:一是已经支付的利息如何某某;二是对于已经结算但尚未收取的250000元利息如何某某。该院认为,对于第一个问题,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法院一般不予保护。但借款人自愿给付出借人四倍利率以上利息,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可不予干预。本案中,张某、曾某某自愿约定四倍以上利息,对于曾某某已经支付的650200元款项中应包含了该对账单中所确认的双方已经付清的利息,属于双方已经自愿给付,且不存在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故该院不予干预。曾某某提出应先归还借款本金的抗辩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问题,由于该部分利息虽已结算,但尚未支付,而曾某某现表示要求归还借款本金,显然不同意支付利息;且所欠的利息是按月息六分计算,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四倍利率。因此,对于尚未支付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根据该对账单,该院确认曾某某至今尚欠张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至2010年8月17日止原来借款本金1000000元尚欠的利息250000元(按月息六分计算),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尚欠的利息为67500元,按比例计算,其中借款本金200000元尚欠利息13500元,借款本金300000元尚欠利息20250元,借款本金500000元尚欠利息33750元;自2010年8月18日起,张某已自愿将诉讼请求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4.86%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借款是否属于曾某某、邹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邹某某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该院查明,曾某某向张某借款用于蓝山公司生产经营,虽然蓝山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系独立法人,但由于蓝山公司系曾某某、邹某某夫妻投资设立,完全属于夫妻共有的公司,即该公司的所有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的债务也应属夫妻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即使邹某某不知情,仅说明邹某某未履行相应的股东权利及义务,并不能据此否认夫妻共同债务之性质。因此,邹某某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曾某某、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张某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至2010年8月17日止的利息13500元,及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与上述借款本金某时某某;二、张甲对上述第一项中曾某某应归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曾某某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元,由张某负担730元,曾某某、邹某某、张甲负担6090元。曾某某、邹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某提供的《担保借款协议书》中有关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系张某自行添加而成,曾某某在借款时借贷双方对利息和违约金没有作出过约定,担保人张甲也认为是没有约定的。由于各方对此存在争议,而该事实属于必须认定的事实,故曾某某在原审中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也予以准许。但原审法院在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决定不予受理后,不再准许曾某某要求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继续鉴定是错误的。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并非国家级的司法鉴定机构,更不是国内最先进的,原审法院完全应当继续委托国家级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司法鉴定程序未完成的情况下,要求曾某某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是不公正的。即使曾某某要求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继续鉴定属于重新鉴定的范畴,也应准许,因为不予受理并非任何有意义的结论,按照有关规定,法院应当准许重新鉴定。对账单未能体现曾某某实际还款数额,曾某某的对账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进行的,而且当时尚未统计还款凭证,在结算单据与实际结算金额不一致时,应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而且,即使按照张某提供的《担保借款协议书》中所写的每月三分利息计算,至2010年8月17日利息也仅有300000元左右,在曾某某支付了650200元不可能还欠利息250000元。事实上,曾某某在总计1000000元的借款中,只有349800元未还。2008年11月26日并未到曾某某支付所谓利息的时间点,曾某某将24000元打入张某账户,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原审法院以高利的给付不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观点是错误的,这将导致其他债权人可分配到的财产大打折扣。曾某某是蓝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借款系用于蓝山公司经营,张某也认可曾某某的借款用途,故曾某某的签字是职务行为,本案借款人应为蓝山公司。邹某某对曾某某的借款并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且蓝山公司目前尚在经营,邹某某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张某答辩称:根据2009年10月30日和2010年8月17日的对账单,其与曾某某对本案所欠本金及利息已经有了明确的约定,因此《担保借款协议书》的内容对本案的审理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并不需要进行鉴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依法驳回曾某某、邹某某的上诉请求。张甲答辩称:在其签字时,《担保借款协议书》上关于利息和违约金是没有约定的,坚持其在原审中的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曾某某与张某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书》,向张某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系事实。曾某某虽系蓝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担保借款协议书》上借款方明确为“曾某某”,《担保借款协议书》的内容也未体现该款系蓝山公司所借,故本案借款人应认定为曾某某。曾某某、张甲认为在《担保借款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和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利率和违约金还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曾某某在2009年10月30日的对账单中确认,除欠1000000元借款外,尚欠张某借款本金185000元,另外欠利息250000元。曾某某在2010年8月17日的对账单中又确认,尚欠张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50000元,其余利息已付清。曾某某辩称上述两份对账单系受胁迫所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按照2009年10月30日的对账单,曾某某实际支付的利息为每月六分,与张某的陈述一致。曾某某在原审中提出对《担保借款协议书》中关于借款利率和违约金的约定申请笔迹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认为根据所送资料及现有技术手段难以得出明确的鉴定意见,决定不予受理。因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系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选取的有笔迹鉴定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该所不予受理的理由也较为客观、充分,而曾某某对既然《担保借款协议书》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违约金但其实际又按照张某陈述的每月六分支付利息且在对账单中对利息作了约定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张某与曾某某在《担保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违约金,借款期内利率为每月三分,借款期满后按每月六分支付利息。鉴于曾某某要求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继续鉴定或重新鉴定没有必要,原审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曾某某分三次向张某借款1000000元的期限仅为一个月或二个月,逾期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二或千分之三,曾某某按每月六分支付利息,并未高于《担保借款协议书》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计算至2010年8月17日,曾某某应支付的利息已远超其向张林甲的款项,故该款应视为其支付的利息,不能在本金中抵扣。张某与曾某某对借款利率和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自愿,上述款项曾某某也已经自愿支付,不能认定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但未支付的利息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曾某某于2008年11月26日支付给张某24000元,曾某某提出是归还本金,但同日曾某某曾借款300000元,在借款当日即归还24000元不符常理,双方在两次结算中也未将该款从本金中扣除,同时,从该金额也难以推算出系按照约定预扣的利息,故尚难以认定该款系曾某某归还1000000元借款。综上,曾某某共欠张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至2010年8月17日尚欠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为67500元。在本案中,曾某某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按比例计算为13500元,对上述款项,曾某某应予支付。自2010年8月18日起的利息,张某已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4.86%的四倍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曾某某也应予支付。本案借款发生在曾某某、邹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系用于蓝山公司经营,而蓝山公司系曾某某、邹某某共同开办,故本案借款属于曾某某、邹某某夫妻共同债务,邹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甲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得当,曾某某、邹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3元,由上诉人曾某某、邹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海波审 判 员 王文海审 判 员 叶剑萍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夏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