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吴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1-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杨某某、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杨某某;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商初字第255号原告:黄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芳独任审判。因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杨某某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于2011年4月17日归还,如到期不归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并支付按未偿金额30%的违约金。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万元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4月18日开始计算至开庭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某答辩称:该笔借款其是不知情的,被告杨某某在2011年4月24日就失去了联系,当别人催债电话打到家里时,才发现杨某某的电话已关机。债权人向法院起诉后,才发现杨某某从2011年2月28日至4月24日这段期间向外借了100多万元,其它未起诉的借款就不清楚了。另外,被告两夫妻于2006年4月份买房子,7月份装修,年底搬入居住。在搬进去第三天开始杨某某就经常不回家,双方基本上没有沟通,夫妻感情已经很差了。杨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根本没拿回家过,另外陆某某从2009年1月7日开始开奶茶店,家里的开支和房贷都是陆某某一人负担,所以要求驳回对被告陆某某的起诉。被告杨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3月27日由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杨某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期为20天,如到期不归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并支付按未偿金额的30%违约金的事实。对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陆某某认为其本人是不知情的,与其无关。当时家庭的房屋按揭贷款由其本人归还,另有千金某家每年9月份的装修贷款,杨某某离家出走后,由担保人朱永明归还了,故在2011年3月份两被告根本没有银行贷款要还。被告陆某某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27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万元,借期20天,于2011年4月17日前还清,合同签订的同时,被告杨某某已实际取得借款,不再另行出具收条。原告已支付被告杨某某借款利息1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杨某某于2011年4月底去向不明,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取得借款后未能按时归还,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之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杨某某出借借款时,陆某某与杨某某虽系夫妻关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经营,事后该笔借款也未得到陆某某的追认,故该笔借款尚不足于认定系夫妻一方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应认定为杨某某个人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应返还原告黄某某借款6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6070元(自2011年4月18日开始至2011年9月16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的四倍计算),合计660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合计诉讼费297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小芳审 判 员 沈三林人民陪审员 孙利瓦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