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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商终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1-09-30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陈邦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陈邦荣;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邦荣。委托代理人:罗绍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益忠。委托代理人:单奇峰。上诉人陈邦荣为与被上诉人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商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晓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代理审判员张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陈邦荣曾向原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因支付工程款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20日、12月30日、2009年1月11日、4月15日、12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各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490,127元,并出具相应的借据五份。上述款项被告至今尚未归还,遂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邦荣尚欠原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2,490,12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的借贷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邦荣辩称未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这与其既签订借款协议又出具借据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邦荣应归还给原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2,490,127元、利息919,674元,合计3,409,80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78元,由被告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交纳。上诉人陈邦荣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是建筑工程的内部承包法律关系,即被上诉人将其承包的杭州市婺江路及甬江路道路排水工程内部承包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并没有将借条中的款项支付给上诉人,是先签借款协议、借条之后由被上诉人直接将借款协议中的相关费用直接支付给材料供应商,是否实际支付给了材料供应商上诉人并不清楚,所以借条和借款协议只是按照被上诉人的财务要求履行了财务手续而已,因为按照承包协议所有的工程款项都是由发包方直接打到被上诉人公司的帐户,然后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到财务处以借款的形式办理相关手续。工程结束至今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进行结算而且以种种理由不予结算。我方认为本案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一审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指令已经将借据所涉款项全额支付给第三人材料商。上诉人签署的借据亦表明本案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2、上诉人承认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与承包人结算,而且承包人多次催促也没有进行结算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工程施工经济责任制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页,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工程的内部承包关系,被上诉人并没有将借款直接支付给上诉人,只是把相关的费用支付给相关材料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原件是一致的,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想要证明的事项。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工程施工经济责任制工程承包协议书一致,双方当事人均对该份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其已经支付的材料费以及机械租赁费的款项明细表复印件及相对应的票据,证明其已经将货款支付给了材料商。上诉人认为,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且款项支出与借条时间并不一致,无法对应本案中的借款内容,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支付借款协议上的款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款项明细表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且上诉人不予认可,故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邦荣向被上诉人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490127元,事实清楚,由陈邦荣于2007年12月20日、12月30日、2009年1月11日、4月15日、12月10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据各一份予以证明。上诉人主张本案诉争借款并未实际交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对于2490127元借款的产生原因、交付情况已经做了明确的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78元,由上诉人陈邦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张 靓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裘青清附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