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1-09-30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吴安与王建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安;王建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800号原告:吴安。委托代理人:裘志伟。被告:王建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委托代理人:倪敏、曾凝钰。原告吴安诉被告王建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杭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安的委托代理人裘志伟、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凝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安起诉称:2011年4月23日12时30分,原告驾驶的浙A×××**本田雅阁小轿车在上塘高架德胜路出口被被告王建江驾驶的浙A×××**福特蒙迪欧小轿车追尾,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经杭州市机动车德胜快速理赔中心认定被告王建江负事故全责。原告为此垫付车辆维修费400元,并为维修和索赔花去汽油费300元、交通费155元、误工费2000元。现为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损失400元、汽油费300元、交通费155元、误工费2000元,总计28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江未作书面答辩。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被告王建江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赔偿维修费400元,但对汽油费、交通费、误工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吴安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1份(复印件),证明双方责任划分。2.发票1份(复印件),证明修理费用。3.结算单1份(复印件),证明修理结算情况。4.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复印件),证明确认金额。5.发票1组(复印件),证明车费155元、油费300元。被告王建江、人保杭州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吴安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故不予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虽系复印件,但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已同意赔偿维修费400元,实际是对上述证据的确认,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票据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3日12时30分,吴安驾驶浙A×××**车辆在上塘高架德胜路出口被王建江驾驶浙A×××**车辆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机动车德胜快速理赔中心处理,双方经自行协商,确认被告王建江负事故全责。原告吴安为此垫付了车辆维修费4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A×××**车辆已在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王建江驾驶机动车追尾原告吴安驾驶的机动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双方经杭州市机动车德胜快速理赔中心协商确认,被告王建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王建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垫付的车辆维修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汽油费300元、交通费155元、误工费2000元,理由不足,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对肇事车辆已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对本案中原告的损失400元,应由人保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安车辆维修费400元。二、驳回原告吴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按简易程序收取25元,由被告王建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审 判 长 戴晓阳人民陪审员 王为群人民陪审员 陈学清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新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