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海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1-09-30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王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海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成,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籍贯重庆市永川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暂住厦门市同安区。2011年8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水陆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海检刑诉〔201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成在厦门市公交车时,动手扒窃被害人王某放在右裤袋内的一部HUAWEI牌C2906型手机。得手后,被告人王成在离开现场时被反扒队员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90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发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王成2002年3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3年3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两年;2005年5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两年六个月;2008年9月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2008年9月6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后被延长九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手机等物证照片,证人许某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王成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违法经历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涉案赃物被当场查获并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成具有吸毒、盗窃劣迹,主观恶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成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牟燕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欣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