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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小民重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1-09-3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马秀青、郭保玉等与太原市巴蜀会馆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青,郭保玉,侯金玉,郭根平,刘仁义,侯玉红,郭海珠,郭素琴,柴建生,刘诚义,刘建国,张文俊,马注意,太原市巴蜀会馆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柴福生,刘如义,太原天天渔港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小民重字第22号原告马秀青。原告郭保玉。原告侯金玉。原告郭根平。原告刘仁义。原告侯玉红。原告郭海珠。原告郭素琴。原告柴建生。原告刘诚义。原告刘建国。原告张文俊。原告马注意。十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代江涛,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巴蜀会馆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学府街365号。法定代表人许红,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敏,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柴福生。第三人刘如义。第三人太原天天渔港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198号。法定代表人孙京生,董事长。原告马秀青等十三人与被告太原市巴蜀会馆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蜀会馆”)、第三人柴福生、刘如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2009)小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马秀青等十三人不服,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并民终字第72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9)小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审。2010年6月18日我院重新立案后,依法追加太原天天渔港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渔港”)为本案第三人,由审判员王学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丽丽、田瑞仙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青等十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代江涛、被告巴蜀会馆的法定代表人许红及委托代理人胡敏及第三人刘如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柴福生、天天渔港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秀清等十三人诉称,2004年原告马秀清等十三人与第三人柴福生、刘如义共同将各自从村委会分得的宅基地集中使用,盖建了综合大楼。2006年3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该大楼。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合同应当由各原告签字认可。但被告在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擅自将该大楼房屋转租牟利,损害了各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该房屋至今仍未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依法不得租赁。故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求确认被告太原市巴蜀会馆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柴福生、刘如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巴蜀会馆辩称,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在原告,原告应赔偿被告的各项损失。《房屋租赁合同》之所以无效,是由于没有办理租赁的相关手续,而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各原告办理,各原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从合同签订至今已将近五年时间,一直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导致合同无效,对此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花费四百余万元对大楼进行续建、加盖,对此损失原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应当对被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第三人刘如义辩称,加层与天天渔港无关,加层是在天天渔港来之前加的。被告的投资与原告无关,被告投资是被告受益,我们租出去的就是裸楼。第三人柴福生、天天渔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位于太原市长治路198号的太原市小店区坞城村长治路综合大楼是由坞城村原告等十三人及第三人柴福生、刘如义十五户村民宅基地集中使用盖建而成。2006年3月9日,该大楼的全体共同所有人出具委托书,就该大楼出租事宜委托第三人柴福生、刘如义为全权代表。同年3月18日,第三人柴福生、刘如义作为太原市小店区坞城村长治路综合大楼房主(甲方)的代表,并加盖太原市坞城村长治路综合大厦章,与被告巴蜀会馆(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租赁标的物是位于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198号坞城村综合大楼,租赁房屋为该楼的南段,建筑面积为6866平方米;第二条租赁期限自2006年3月18日至2026年11月18日(扣除免租期8个月),共20年;第三条租金及付款方式:年租金100万元,2006年3月23日前首付半年租金50万元,2007年5月18日预付下半年租金50万元,该半年期满后即2007年11月18日起,租金提前一个月每年预付一次。第四条双方权利义务中约定,鉴于甲方的权益自然人构成多,甲方承诺由全体权益人自行组织推举全权代表与乙方进行合同签订和履约,其他权益人在合同上签字认可,在合同期内,其他权益人不得干涉合同执行。坞城村村委会为甲方合同履约实行担保,由村委会法人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双方还约定租赁房屋属未完成建筑,充分考虑乙方承租将要续建未实施工程投资的权益,甲方承诺在租期内不得将所租房屋出售,乙方可自行将所租房屋进行分租、转租,乙方在征得甲方的同意前提下,可在屋顶续建加层,加层的设施不计租金,租期满后,归甲方所有。合同签订后,被告巴蜀会馆按约支付了租金,并于2006年4月1日与第三人柴福生签订加层协议,应甲方要求楼顶加两层,由乙方投资拥有两层房屋20年使用权,不计租金,租期与房屋租赁合同一致,另其还进行了相关的供电工程等其它项目的施工,并为此支付了部分费用。2007年4月8日,被告巴蜀会馆与第三人天天渔港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上述租赁物转租。后第三人天天渔港进行了装潢及其它工程。现被告巴蜀会馆将租金支付至2008年11月17日,第三人从被告处收取的租金,十三原告均得到了自己应有的份额。另查,位于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198号坞城村综合大楼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委托书、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公证书、加层协议及施工合同等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认为,涉案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198号坞城村综合大楼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临时建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就该楼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故十三原告及第三人柴福生、刘如义与被告巴蜀会馆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在于十三原告,被告巴蜀会馆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原、被告在合同中的地位及各自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巴蜀会馆应承担20%的责任为宜。依照法律规定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本应进行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依过错责任承担赔偿损失,但因本案中被告巴蜀会馆、第三人天天渔港都对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198号坞城村综合大楼进行了改善并增设一些配套设施,并为此支出费用,而此费用应当应当经司法机构鉴定后才能最终确定,因第三人天天渔港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鉴定工作无法进行,造成巴蜀会馆的投入无法确定。综合上述情况,对于合同无效后各方应当承担的具体费用,只能由原、被告另案起诉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十三原告及第三人柴福生、刘如义与被告巴蜀会馆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十三原告共同负担11120元,被告巴蜀会馆负担2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学    会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人民陪审员田瑞仙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    文    华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