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富商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1-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富阳××信担保有限公司与俞甲、蒋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商初字第1055号原告:富阳××信担保有限公司7129),住所地:富阳市××春街道横凉亭路××406、408室。法定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俞甲。被告:蒋某某。被告:俞乙。原告富阳××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与被告俞甲、蒋某某及俞乙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甲、蒋某某及俞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信公司起诉称:2010年11月16日,俞甲因经营所需向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丰公司)申请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16日到2011年5月16日。贷款利率为月13.2‰。同日,众信公司与浙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众信公司自愿为俞甲作上述借款的保证人。蒋某某、俞乙与众信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蒋某某、俞乙自愿为俞甲向甲公司作反担保保证人。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费某。贷款逾期后,由于俞甲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5月16日,众信公司代为偿还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5500元。现起诉要求:一、俞甲归还代偿款本金500000元,利息5500元;二、蒋某某、俞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俞甲、蒋某某及俞乙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众信公司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1份,证明俞甲向浙丰公司借款的事实。2.保证合同4份,证明众信公司为俞甲作保证人的事实。3.反担保(保证)合同4份,证明蒋某某、俞乙自愿为众信公司作反担保保证人的事实。4.代偿证明、发票、收据共3份,证明众信公司为俞甲代偿借款的事实。被告俞甲、蒋某某及俞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俞甲、蒋某某及俞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众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1月16日,俞甲与浙丰公司签订编号为浙丰借字第20101116003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俞甲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浙丰公司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6日到2011年5月16日。贷款利率为月13.2‰。担保方式约定:本合同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借款人有义务积极协助贷款人并使贷款人与担保人就本合同之具体担保适宜签订编号为浙丰保字第20100006003合同。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众信公司与浙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自2010年11月16日到2011年5月16日。如有变更,依主合同之约定。第三条:保证人的承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某(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第五条: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俞甲(甲方)、众信公司(乙方)及蒋某某、俞乙(丙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丙方自愿为甲方向乙作反担保保证人。甲方向借款行借款合同编号为浙丰保字第20100006003号,贷款到期后如不能履约合同付款时,自期满后半个月内,丙方将无条件代甲方清偿贷款本息及各种相关费某。第二条:丙方所作的反担保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范围包括甲方向贷款行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应付乙方的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各种费某(含律师费)。违约责任:贷款到期,甲方不能如期归还借款本息由乙方代偿,甲方除按规定向乙支付代偿款外,并自代偿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付利息。甲方不能履约支付,由丙方负责代偿直至甲方还清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某(含律师费)。合同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1年5月16日,因俞甲未按约归还贷款,众信公司代为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5500元。该部分款项俞甲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众信公司以保证人身份代俞甲归还浙丰公司借款本息505500元的事实明确,应予确认。众信公司依法有权要求俞甲偿还,众信公司要求俞甲偿还代偿款本息505500元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众信公司、俞甲、蒋某某及俞乙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众信公司基于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要求蒋某某、俞乙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反担保保证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俞甲、蒋某某及俞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甲偿还原告富阳××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50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蒋某某、俞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55元,由被告俞甲承担,被告蒋某某、俞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 明审 判 员 徐舞英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风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