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新民二初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1-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原告莲湖区弹簧电器厂诉被告西安弹簧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莲湖区弹簧电器厂,西安弹簧厂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新民二初字第00566号原告西安市莲湖区弹簧电器厂,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环建新村**号。法定代表人马天禄,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丹,该厂职工。委托代理人马静,该厂职工。被告西安弹簧厂,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八府庄水泥制管厂东侧。法定代表人邓天学,该厂厂长。原告西安市莲湖区弹簧电器厂与被告西安弹簧厂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莲湖区弹簧电器厂委托代理人李丹、马静、被告西安弹簧厂法定代表人邓天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市莲湖区弹簧电器厂诉称,原告于2000年4月27日借给被告西安弹簧厂20000元,2001年7月18日借给被告2000元,2001年7月19日借给被告10000元,2001年8月2日帮助被告支付货款10204元,共计4220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2204元;支付利息2640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西安弹簧厂辩称,其与原告西安市莲湖区弹簧电器厂之间没有借款事实,2000年4月27日的20000元是原告应该支付给被告的修车款,其余几笔也是原告应向其支付的相关费用,不属借款,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7日被告西安弹簧厂因资金紧张,向原告西安市莲湖区弹簧电器厂借款200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出示的三份转账支票存根内容分别为:2001年7月18日,收款人西安弹簧厂,金额2000元;2001年7月19日,收款人西安弹簧厂,金额10000元,用于购买14、16材料;2001年8月2日,收款人兰州长城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金额10204元,用途为支付14、16材料的货款。这三份存根均有被告当时负责人张建平的签字,原告称此三份转账支票存根金额应属被告借款。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转账支票存根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西安弹簧厂因资金紧张向原告西安市莲湖区弹簧电器厂借款20000元并由财务人员出具收款收据,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三份转账支票存根证明转账金额属被告借款,从转账支票存根反映的内容,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西安弹簧厂辩称,20000元借款用于维修车辆,且车辆已被原告占有使用,故不应还款,但是被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西安弹簧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莲湖区弹簧电器厂偿还借款20000元。2、驳回原告西安市莲湖区弹簧电器厂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15元,由被告西安弹簧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玮审判员 张建文审判员 王 钰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