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武区民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1-09-30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湖北欣驰源投资有限公司与彭全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欣驰源投资有限公司,彭全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武区民初字第1361号原告:湖北欣驰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三角路友谊大道特1号(绅宝三角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内)。法定代表人:胡海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刚武,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全义,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於火,武汉弘法法律咨询服务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湖北欣驰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驰源公司”)与被告彭全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武,被告彭全义的委托代理人於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驰源公司诉称:原告因解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昌劳人仲裁字(2011)第67号仲裁裁决,特依法提起诉讼。具体的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培训费、差旅费12,500元。2009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培训协议》,约定原告出资给被告到西安培训,被告保证自培训完毕之日起至少为原告工作服务满二年,否则,被告按未完成服务的年限赔偿培训费用。此次原告支付的培训费用为17,628元,但被告仅为原告服务了7个月就不辞而别,尚有17个月没有服务,因此,被告应当承担支付未完成服务年限的培训费用12,500元[费用计算方法:(30,000元÷2+2,648元)÷24月×(24-7)月=12,500元];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905元。2010年5月,被告在承修鄂A×××××号风神S30小车时,因工作极不负责,在保险公司核定修理项目为71项时,实际修理了97个项目,造成我公司直接经济损失8,905元,此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彭全义向原告欣驰源公司支付培训费、差旅费12,500元;2、被告彭全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90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彭全义承担。被告彭全义辩称:原告无故辞退被告,被告从来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已经扣除了被告1,000元的工资了,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欣驰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培训协议,证明被告2009年10月参加了培训,双方约定被告保证自培训完毕之日起至少为原告工作服务满二年,否则按未完成服务的年限赔偿培训所发生的费用。证据二、差旅报销单,证明被告外出培训发生差旅费2,648元。证据三、比亚迪汽车技术培训通知,证明被告参加培训的培训费用为30,000元。证据四、工作联络函,证明被告因工作失职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905元。被告彭全义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彭全义对原告欣驰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培训协议无法履行,是因为原告无故辞退了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没有被告的名字也没有单位的章子,我们只参加了培训,不能证明原告的花费;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扣除了被告1,000元,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了损失和被告违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综合审查判断确认如下事实:彭全义于2009年7月20日至欣驰源公司工作,其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171元。2009年10月15日,欣驰源公司与彭全义签订培训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欣驰源公司乙方彭全义一、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安排乙方于09年10月25日起至09年10月31日参加比亚迪厂家组织安排的为期7天学习深造写培训进修。二、培训地点:西安。三、本次培训所发生的培训费、书本费、证书费、差旅费、食宿费等一应费用(具体以财务报销为准)均由甲方承担,但乙方保证自培训完毕之日起至少为甲方工作服务满两年。四、乙方工作未满服务年限,不得中途提出离职。若中途离职,则按未完成服务的年限赔偿培训所发生的所有费用。2010年6月7日,彭全义被欣驰源公司辞退。2010年10月8日,欣驰源公司向武汉市武昌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彭全义:1、支付损失赔偿金8,905元;2、支付培训费用12,500元。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1]第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培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约定由被告彭全义承担赔偿费用的前提条件为被告彭全义中途提出离职,但本案中被告彭全义离职原因系被原告欣驰源公司辞退,不符合培训协议的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培训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欣驰源公司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因被告彭全义的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北欣驰源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杨 婧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飞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