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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磐商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1-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甲、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陈甲;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磐商初字第679号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125-8,住所地:磐安县××××号。法定代表人:鲍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被告:郑某。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陈甲、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县信用联社起诉称:2003年10月27日,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按月利率6.63‰计息,2004年7月20日到期,上述借款由郑某提供担保。贷款逾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讨,被告陈甲已归还了借款本金11600元,并已结付了2003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596.7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8400元,利息63300.31元(利息计算到2011年3月21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相关约定计算到贷款清偿日止)。被告郑某作为保证人未尽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甲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38400元及利息;2、保证人郑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陈甲在起诉后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变更为354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农户及其他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并由郑某某担保等事实。2、还款计划书一份,以证明陈甲的还款计划。3、(2009)金磐商初字第623号民事裁定书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复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情况及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等事实。4、催款催收通知书两份,以证明原告于2006年、2008年向郑某催讨借款等事实。被告陈甲、郑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因缺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可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3年10月27日,经申请、审批,被告陈甲、郑某与原磐安县光华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意;借款期限为2003年10月27日至2004年7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3‰;还款方式为按期归还,利随本清;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计收万分之三罚息;被告郑某某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履行过程中,原磐安县光华农村信用合作社按约于2003年10月27日向被告陈甲发放了借款50000元。被告陈甲已分期归还借款本金共计1.46万元,并已结清2003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596.70元。原告起诉后庭审前,被告陈甲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借款本金35400元及剩余利息(计算至2011年3月21日止为63300.31元)则拖欠至今未还;被告郑某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另查明,2005年3月24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复同意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原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由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磐安县光华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陈甲、郑某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磐安县光华农村信用合作社已按约发放借款给被告陈甲,已全面履行了约定的合同义务。被告陈甲在得到借款后,未按约结付全部利息,且在借款展期到期后亦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郑某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未履行其保证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陈甲追偿的权利。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设立后,原磐安县光华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某民币354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63300.3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3月21日止,此后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郑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34元,公告费220元,合计2554元,由被告陈甲负担,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柏英人民陪审员  陈德信人民陪审员  陈灯旺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土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