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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泗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1-09-3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章某甲与章某乙、戚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章某甲;章某乙;戚某;章某己;陈某乙;章某丁;章某戊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泗民初字第226号原告章某甲。委托代理人陈伟、潘阳增。被告章某乙。被告戚某。被告章某己。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文俊。第三人陈某乙。委托代理人倪文俊。第三人章某丁。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章某己,身份情况同上。第三人章某戊。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章某己,身份情况同上。原告章某甲(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章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受理后,通知戚某、章某己为被告,陈某乙、章某丁、章某戊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光明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潘阳增,被告章某乙、章某己及其与被告戚某、第三人陈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诉称,原某系章某乙、戚某的女儿,出嫁前与章某乙、戚某及姐姐章某庚共同建造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村口村村口106号房屋(以下称106号房屋)。106号房屋后被拆迁,章某乙作为户主与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农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称管理中心)签订《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称《安置协议》)。根据协议,货币安置款420750元和过渡费7200元属原某所有;管理中心所支付的937880元房屋补偿款、100000元腾房奖励费和2400元搬家补贴费,原某享有25%的份额,为260070元。上述属原某所有的款项共计688020元,章某乙已支付给原某350000元,余款338020元至今未付。诉请判令章某乙、戚某、章某庚支付给原某338020元,由章某乙、戚某、章某庚负担诉讼费。原某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安置协议书,证明货币安置款420750元和过渡费7200元属原某所有;管理中心所支付的937880元房屋补偿款、100000元腾房奖励费和2400元搬家补贴费,原某享有25%的份额,为260070元;以上属原某所有款项共计688020元。2、支付凭证,证明章某乙已收到1237650元补偿款。被告章某乙、戚某、章某庚辩称,106号房屋建于1991年,当时原某13岁,未参与建造,该房屋系章某乙、戚某夫妻共同财产,原某无权分割。原某于1998年出嫁,106号房屋于2011年被拆迁时,原某已搬离,原某对100000元腾房奖励费和2400元搬家补贴费不享有份额。原某应得款项为货币安置款420750元和过渡费7200元,但需扣除64025.5元房屋重置价款。420750元货币安置款和7200元过渡费,扣除64025.5元重置价款和350000元已付款,尚需支付给原某13924.5元。被告章某乙、戚某、章某庚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106号房屋于1991年建造。2、之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征地动迁一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某应得款项为货币安置款420750元和过渡费7200元,但需扣除64025.5元房屋重置价款。第三人陈某乙、章某辛、章某壬陈述的意见与被告章某乙、戚某、章某庚的意见一致。第三人陈某乙、章某辛、章某壬未提供证据。法庭质证时,被告章某乙、戚某、章某庚及第三人陈某乙、章某辛、章某壬对原某提供的证据1、2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异议,但原某应得款项为420750元货币安置款和7200元过渡费,并应扣除64025.5元房屋重置价款。证据2,没有异议。法庭质证时,原某对被告章某乙、戚某、章某庚提供的证据1、2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只能证明建房审批时间为1991年,不能证明房屋建造时间为1991年,106号房屋实际于1995年建造。证据2,有异议,根据协议,货币安置款属原某所有,其中未涉及房屋重置价款。法庭质证时,第三人陈某乙、章某辛、章某壬对被告章某乙、戚某、章某庚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原某提供的证据1、2,被告章某乙、戚某、章某庚及第三人陈某乙、章某辛、章某壬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106号房屋系1991年实际建造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2,之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征地动迁一部出具的情况说明未就应扣房屋重置价64025.50元说明理由、语义不详,而《安置协议》也未涉及原某的应得款项应扣除64025.50元房屋重置价款;根据被告在庭审中的解释,如果对原某不实行安置,被告可多得64025.50元房屋补偿款;其潜在的意思可能是,原某已出嫁,本不属于安置对象,而6人的安置面积与7人的安置面积相同,如果对原某不实行安置,安置补偿款应在937880元的基础上增加64025.50元;但问题是,拆迁人实际已将原某列为安置对象,被告假设的前提条件并不成立,且原某是否出嫁对原某就106号房屋可能享有的权益或该权益因拆迁所生的对价不生影响;该证据中有关应扣房屋重置价64025.50元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其他内容与《安置协议》一致,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章某乙、戚某生育女儿章某庚、原某。陈某乙、章某庚生育女儿章某辛、章某壬。上述人员均为同户人员。原某于1998年因结婚出嫁至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铜鉴湖村,并于2007年搬离106号房屋,与章某乙等其他家庭成员分居生活。2011年1月15日,管理中心与章某乙签订《安置协议》,约定:①章某乙将106号房屋及附属物交付管理中心拆除;②管理中心支付拆迁补偿款937880元、搬家补贴费2400元、腾房奖励费100000元;③管理中心支付给章某乙、戚某、章某庚、陈某乙、章某辛、章某壬过渡费86400元;④管理中心交付给章某乙、戚某、章某庚、陈某乙、章某辛、章某壬安置房300平方米,章某乙、戚某、章某庚、陈某乙、章某辛、章某壬需支付安置房购房款316980元;⑤对原某实行货币化安置,安置面积为5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7650元,管理中心需支付给原某货币安置款420750元、过渡费7200元等。上述管理中心应付款项共计1554630元,在扣除316980元安置房购房款后,管理中心于2011年5月6日将剩余1237650元交付给章某乙。拆迁时,原某尚有家具等物品在106号房屋内。本院认为,涉案当事人对于420750元货币安置款及7200元过渡费属原某个人所有没有争议。64025.50元房屋重置价款不应扣除,已如上所述。剩余主要争点在于,原某对937880元房屋拆迁补偿款、100000元腾房奖励费和2400元搬家费是否享有权利份额。《安置协议》显示,管理中心对原某与章某乙等其他家庭成员实行分别安置补偿:对原某实行货币化安置,管理中心支付给原某货币安置款420750元、过渡费7200元;对章某乙等其他家庭成员实行调产安置,安置面积为300平方米。分别安置补偿具有析产性质,其前提是共同关系消灭。原某于1998年因结婚出嫁至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铜鉴湖村,并于2007年搬离106号房屋,此使原某与章某乙等其他家庭成员间的共同关系消灭。《安置协议》实行分别安置补偿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参照《杭州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的实施意见(试行)》第二条第一款第4项,货币化安置是指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提供货币化安置款,被拆迁人自行解决安置用房的安置方式;货币化安置部分的房屋不予补偿。因此,货币化安置是拆迁人为换取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份额,而向被拆迁人支付货币,以解决被拆迁人的居住问题。管理中心支付给原某的420750元货币安置款系原某对106号房屋及附属物权利份额的对价,涉案讼争的937880元房屋补偿款系章某乙等其他家庭成员对106号房屋及附属物剩余权利份额的对价。原某认为其对937880元补偿款享有25%权利份额的主张,系对《安置协议》的曲解,本院不予采信。章某乙、戚某、章某庚、陈某乙对原某在拆迁时尚有家具等物品在106号房屋内的事实并无异议,如无特别约定,100000元腾房奖励费和2400元搬家补贴费应属《安置协议》确认的涉案当事人七人共有。原某享有七分之一的份额,其中腾房奖励费为14286元,搬家补贴费为343元。基于上述理由,原某对《安置协议》项下享有的款项为货币安置款420750元、过渡费7200元、腾房奖励费14286元、搬家补贴费343元,合计442579元。现有证据显示,章某乙系涉案款项的领取人和占有人,上述442579元在扣除350000元已付款后,余款92579元应由章某乙继续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章某乙支付给章某甲货币安置款、过渡费、腾房奖励费、搬家补贴费共计925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章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0元,减半收取3185元,加上财产保全费2260元,合计5445元,由章某甲负担3954元,由章某乙负担1491元;其中章某乙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光明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姚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