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陆法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1-09-30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庄荣森与广东省地方国营陆丰市农业机械修理制造厂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庄荣森;广东省地方国营陆丰市农业机械修理制造厂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陆法民初字第139号原告庄荣森,又名庄镇森,汉族,男,1967年4月5日出生,住陆丰市。委托代理人林栋,系广东信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地方国营陆丰市农业机械修理制造厂,住所地:陆丰市东海镇茫洋。法定代表人:许绍坚。原告庄荣森诉被告广东省地方国营陆丰市农业机械修理制造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该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林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荣森诉称,被告分别于1994年8月1日、1995年12月15日向我借款,用于生产,借款利率为月息3%。至1995年12月19日经结算,被告共结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17034.21元。借款本息至今未还。请求:判令广东省地方国营陆丰市农业机械修理制造厂(广东省地方国营陆丰市机电实业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17034.21元和计至2011年4月18日止为2866200元,以及从2011年4月19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以月3%计算之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自行登记留底的债权债务清单载明:“农机厂于1995年12月19日结算结欠我本金517034.21元”,证实被告结欠其款项的事实。原告称借款借据原件遗失,并书面申请本院向被告调取证据。被告广东省地方国营陆丰市农业机械修理制造厂未作答辩。本院于2011年5月5日及2011年7月13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许绍坚调查,许绍坚对原告诉称的借款情况予以确认。许绍坚于2011年8月1日提交了被告于2000年6月30日上报陆丰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本笔债务的财务资料复印件予以证实。许绍坚又证实庄荣森与庄镇森为同一人。审理中,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向陆丰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发出委托调查函核查本案涉及的该笔债务。陆丰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表示因陆丰农机厂于2000年10月关闭后,审计部门尚未对原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故对该笔私人借款无法核实。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审理查明,被告广东省地方国营陆丰市农业机械修理制造厂因生产需要多次向原陆丰县粤沪商行的庄荣森借款,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双方于1995年12月19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17034.21元。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另查,陆丰市工商信息中心于2011年6月30日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广东省地方国营陆丰市农业机械修理制造厂的法定代表人为许绍坚。陆丰县经济委员会陆经发(1988)43号文件显示:广东省地方国营陆丰市机电实业总公司与广东省地方国营陆丰市农业机械修理制造厂这两个企业实行二个牌子,一套班子。但其在工商部门是分别登记的,法定代表人都是许绍坚。本案中的债务是以广东省地方国营陆丰市农业机械修理制造厂的名义借款的,被告应为广东省地方国营陆丰市农业机械修理制造厂。本院认为,被告广东省地方国营陆丰市农业机械修理制造厂向原告庄荣森借款,系企业与公民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自愿借款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之法定代表人许绍坚承认借款事实及提交了本笔债务的财务资料复印件,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虽原告借款借据原件遗失,但本案现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对借款事实应予认定。本院对被告法定代表人许绍坚提交的本笔债务的财务资料复印件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口头约定以3%月利率计息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之法定代表人许绍坚均予以承认,原告请求被告付还以月3%的利率计息,未违反有关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借款本金517034.21及以月利率3%计的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债权债务结算日是1995年12月9日,则计息的起算日应为1995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18日止的利息是2853511.8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省地方国营陆丰市农业机械修理制造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荣森借款本金人民币517034.21元和从1995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18日止的利息2853511.80元,以及从2011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33764.37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郑 小 杭审判员 陈水树审判员李奕茂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宏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