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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惠城法民二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1-09-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唐志军与况润元、况乐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志军,况润元,况乐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城法民二初字第512号原告唐志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曾一鸣,广东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况润元,男,汉族。第二被告况乐辉,男,汉族。原告唐志军诉第一被告况润元、第二被告况乐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张永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秀群、代理审判员赖素霞参加合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志军及其诉讼代理人曾一鸣、第一被告况润元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况乐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志军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共同在惠州经商,2010年底,两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两被告收货后未能及时付款,第二被告况乐辉于2010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本人欠唐志军煤款伍万柒仟壹佰元整”,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付款10000元给原告,余款47100元未付,为明确债务,第二被告况润元于2011年5月6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镍碳款肆万柒仟元整(47000)”,并注明月底清数。现因两被告违约至今未支付余款,原告特此向人民法院提诉讼,请求判决:1、两被告共同偿还结欠原告的货款本金人民币47000元,并从2010年12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1年6月10日约为人民币1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8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两被告人口信息;2、原告身份证;3、两被告出具的欠条。第一被告况润元答辩称,原告供应给被告的煤质量存在问题,现在销不出去,还在货仓里,第二被告是我小孩,他不清楚这些事情,不应当由他承担责任。第二被告况乐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唐志军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第二被告况乐辉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记载第二被告欠原告煤款57100元;2011年5月6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记载第一被告欠原告煤款47000元。2011年6月20日,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本院,请求两被告支付煤款47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如下事实没有争议:两被告之间是父子关系,两被告出具的《欠条》记载的煤款实质是同一笔,至今仍未偿还的数额是47000元。第一被告在确认煤款的同时提出煤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另查,原告向本院申请查封被告所有的位于惠州市河南岸3号小区大石湖8栋405房,查封价值为50000元,本院作出(2011)惠城法民二初第5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所有的位于惠州市河南岸3号小区大石湖8栋405房,查封价值为50000元,一并查封被告提供的担保物。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对第一被告欠原告货款47000元的事实没有争议,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应当说明的是,原告基于第一被告欠款47000元的事实提起诉讼,相应的责任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不应当由第二被告承担,因为第二被告出具《欠条》记载的欠款事实与第一被告出具的《欠条》记载的事实一致,且第二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在前,第一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在后,欠款应当以第一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为准,由第一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第一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偿还相应的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第一被告支付货款47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公开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第一被告况润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志军支付货款47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47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用520元,由第一被告况润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生审 判 员  徐秀群代理审判员  赖素霞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志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