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秀商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1-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某某、周某某等与嘉兴市××时装有限公司、范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周某某;嘉兴市××时装有限公司;范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秀商初字第517号原告:汪某某。原告:周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某。被告:嘉兴市××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工业园区中××北侧(嘉兴天音电子有限公司内1层)。法定代表人:钱某。被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原告汪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嘉兴市××时装有限公司、范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源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市××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周某某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共同经营的海盐县秦山镇大头菜海申制衣厂(以下简称海申制衣厂)与被告嘉兴市××时装有限公司素有服装加工合同关系,被告范某某系被告嘉兴市××时装有限公司该项业务的经办人。2011年3月16日,海申制衣厂与被告嘉兴市××时装有限公司达成付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嘉兴市××时装有限公司应于2011年3月25日、2011年4月21日分别向海申制衣厂支付加工费50116元与207665元,若被告嘉兴市××时装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则其应向海申制衣厂支付加工费总额30%的违约金77334.30元。前述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嘉兴市××时装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迄今才支付80116元。2011年3月16日,被告范某某就被告嘉兴市××时装有限公司结欠的257781元加工费,以向原告周某某出具借条的方式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嘉兴市××时装有限公司向两原告支付加工费177665元;2、被告嘉兴市××时装有限公司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77334.30元;3、被告范某某就第一项诉讼请求向两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嘉兴市××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答辩。被告范某某答辩称,被告范某某没有为被告嘉兴市××时装有限公司提供还款担保,被告范某某未收到借款257781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付款协议1份,证明截至2011年3月16日,被告嘉兴市××时装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加工费257781元。被告范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借条1份,证明被告范某某作为被告嘉兴市××时装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自愿以出具借条的方式对被告嘉兴市××时装有限公司结欠的加工费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范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没有借款,也不是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三、营业执照1份及结婚证1份,证明海申制衣厂系原告汪某某为经营者的个体户,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范某某对其无异议。被告范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加工合同5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嘉兴市××时装有限公司的加工合同情况,其中2011年12月16日、2011年2月10日的2份合同未履行完毕,涉及到付款协议,其余3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违约的事实。被告嘉兴市××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被告范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存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虽为被告范某某出具给原告周某某,但原告周某某未向被告范某某支付相应借款,且以被告范某某出具借条方式为被告嘉兴市××时装有限公司加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范某某提供的加工合同5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反映原告与被告嘉兴市××时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嘉兴市××时装有限公司委托海申制衣厂加工服装,双方分别于2010年12月3日、2010年12月11日、2010年12月16日、2011年1月10日、2011年2月10日签订5份加工合同,其中2010年12月3日、2010年12月11日、2011年2月10日的3份加工合同已履行完毕,2010年12月16日、2011年2月10日的2份加工合同未履行完毕,2010年12月16日的加工合同约定加工女装2950件、单价每件49元、合同总价144550元,交货日期为2011年1月10日,出货金额以实际出货数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按合同要求交货后30天凭有效增值税发票到被告嘉兴市××时装有限公司结账;2011年2月10日的加工合同约定加工pu夹克6000件、单价每件35元、合同总价210000元,交货日期为2011年3月5日,出货金额以实际出货数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按合同要求交货后30天之内到被告嘉兴市××时装有限公司结账。后海申制衣厂履行交货义务,海申制衣厂与被告嘉兴市××时装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付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嘉兴市××时装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5日向海申制衣厂支付女式呢大衣加工费50116元,于2011年4月21日支付pu男式加工费207665元,合计257781元,被告嘉兴市××时装有限公司若逾期支付,海申制衣厂有权按总额的30%索赔。2011年3月16日,被告范某某作为被告嘉兴市××时装有限公司的经办人向原告周某某出具借条1份,约定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257781元,借期2个月,原告周某某未向被告范某某支付相应借款。之后被告嘉兴市××时装有限公司向海申制衣厂支付加工费80116元,尚欠加工费177665元。另查明,原告汪某某、周某某系夫妻关系。海申制衣厂系原告汪某某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两原告共同经营海申制衣厂。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系海申制衣厂个体经营者,原告汪某某、周某某共同经营海申制衣厂,两原告可向被告嘉兴市××时装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嘉兴市××时装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全部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原告要求被告嘉兴市××时装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1776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全部加工费257781元的30%计算为77334.30元,本案应为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本院酌定为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未付加工费177665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三点四计算。两原告以被告范某某出具借条方式为被告嘉兴市××时装有限公司加工费177665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本案中被告范某某不具有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被告范某某并非保证担保人,两原告要求被告范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嘉兴市××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时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某某、周某某加工费177665元,及赔偿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177665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三点四计算)。二、驳回原告汪某某、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45元,合计2196元,由原告汪某某、周某某负担572元,被告嘉兴市××时装有限公司负担1624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陈明源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