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昆民初字第2467号
裁判日期: 2011-09-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华蕊萍·爱瑞斯,与佑林(昆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蕊萍·爱瑞斯,佑林(昆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昆民初字第2467号原告华蕊萍·爱瑞斯,加拿大人。委托代理人华丽萍。委托代理人沈孝鸣,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佑林(昆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沿沪产业带机场路南3号地块,组织机构代码771520493。法定代表人沈荣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华、王伟,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蕊萍·爱瑞斯与被告佑林(昆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林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后被告佑林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本案于2011年1月11日、3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后由于本案进入鉴定程序,依法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1年8月4日、9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华蕊萍·爱瑞斯及其委托代理人华丽萍、沈孝鸣,被告佑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蕊萍·爱瑞斯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18日签订《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位于昆山市千灯镇沿沪产业带三号地块“泰极名品”X号楼XXX号房。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全部购房款1935000元。但原告发现被告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与合同、广告、模型等均不符合。具体为:1、原告所购买房屋东墙应为大窗户,可实际交付房屋将窗户改为电表箱,因电表箱产生的辐射危害给住户带来长期的安全隐患;2、被告擅自在该房屋内墙另立一墙,使得房屋的面积受损;3、被告交付房屋的花园面积少于合同约定的116平方米。原告已多次与被告协商上述问题,但是被告未能提出有效的解决方案,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拆除电表箱以及立墙,恢复原结构,按照合同恢复花园面积;2、被告支付因原告未能实际使用房屋而导致的损失3483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原告因实现上述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律师费、交通等合计11000元)。后原告于庭审前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拆除电表箱以及立墙,恢复原结构,立即修复房屋其他所有损坏,按照法律规定交付房屋;2、被告支付因原告未能实际使用房屋而导致的损失348300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被告未交房行为致使原告在外租房租金损失234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原告因实现上述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律师费、交通费合计11000元)。被告佑林公司辩称:1、答辩人出售的房屋符合设计要求,根据设计规范,涉案房屋东墙有一个宽1.6米、高0.5米的窗户,而原告误解为整栋墙是窗户;根据设计要求,在涉案房屋东墙窗下有一电表箱,该电表箱不存在辐射危害,原告要求拆除是无理的;原告以电表辐射为由,答辩人好心将其墙壁加厚,并非另立一面墙。2、涉案房屋于2008年已经竣工备案,而原告无理拖延受领房屋,根据合同约定,涉案房屋视为已经交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8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昆山千灯镇沿沪产业带机场路南3号地块泰极国际花园一期X幢XXX号房屋,住宅建筑面积258平方米,总房款1935000元;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8月18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585000元,并通过向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了剩余购房款。2008年8月1日,泰极国际花园1#-6#房屋取得竣工备案意见书。2008年8月6日,泰极国际花园7#-10#房屋取得昆山市商品房屋交付使用备案证书。此外,被告还取得涉案房屋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以及住宅使用说明书。2008年8月12日,被告佑林公司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原告发出《入伙通知书》,催告原告于2008年8月16日-9月14日办理交房手续。2008年9月26日,被告再次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原告送达《致逾期未办理交房手续的业主的公函》,催告原告务必于2008年9月29日办理交房手续,并明确如逾期未完成交房手续的,于截止日的第二日开始视为被告已经履行交房责任。但是原告以房屋结构存在重大改变为由拒绝受领房屋至今。另查明:泰极国际花园一期3幢为施工编号,公安编号为9幢。涉案房屋在竣工验收之后,被告佑林公司在房屋东内墙电表箱部位增加一堵立墙。上述事实由《商品房购销合同》、首付款收据、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发票联、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竣工备案意见书、昆山市商品房屋交付使用备案证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入伙通知书、挂号信收据及回执、变更证明、施工编号与公安编号对照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案予以确认。庭审中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昆山千灯沿沪产业带三号地块商住项目工程设计图显示,涉案房屋一层东墙存在宽1600毫米、高500毫米的窗户,且该墙体有强电箱留洞,洞口尺寸为宽1350毫米、高1000毫米、深150毫米。根据被告佑林公司书面确认,其安装的电表箱实际尺寸为宽1220毫米、高960毫米、深315毫米。该工程项目的设计单位为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如下项目委托鉴定:1、电表箱嵌入墙体深度;2、嵌入电表箱的墙体能否正常使用。本院据此委托苏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进行检测。鉴定过程中原告对鉴定部门的检测方式存在异议,后变更鉴定申请,但因原告经鉴定部门及本院催缴鉴定费后未按时缴费,本鉴定被退卷。上述事实由昆山千灯沿沪产业带三号地块商住项目工程设计图、设计单位的规范说明、被告佑林公司的关于电表箱及墙体尺寸说明、原告的鉴定申请书、苏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的退卷函、昆山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结案函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经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恢复原结构”系指拆除电表箱及立墙;“按照法律规定交付房屋”系指被告在2008年8月18日交付房屋时具备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电表箱及立墙应否拆除。2、原告拒领房屋,被告佑林公司应否承担相应责任。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佑林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公用电表箱安装到原告房屋的东墙上,且该电表箱深度有30厘米,违反设计图纸要求,造成原告房屋的东墙基本被该电表箱穿透。该电表箱不仅存在辐射危害,而且造成原告的该墙体无法正常使用,应予拆除。关于立墙系被告擅自增加,并未经原告同意,应予拆除。被告佑林公司认为,此处安装电表箱符合设计规范,根据设计要求,电表箱留洞深度为150毫米,并非电表箱深度150毫米。被告实际提供的电表箱深度为315毫米,但是由于该墙体采用外墙保温石材干挂工艺,并做到电表箱和石材面保持平整,被告施工的电表箱进深尺寸符合设计要求。关于立墙系根据原告要求,被告为满足客户要求所增加的,如原告坚持拆除,被告表示同意拆除该立墙。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设计图纸要求,表箱留洞尺寸深度为150毫米,并非电表箱的深度要求。后经本院释明,原告申请对电表箱的进深尺寸进行鉴定。但因原告不同意鉴定部门的检测方法以及未按时交纳鉴定费用而被退卷,原告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立墙,系被告在竣工验收之后增加,不符合施工和设计规范的要求,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立墙的增加取得原告的同意。现原告坚持要求拆除,被告表示同意拆除,本院尊重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立墙应予拆除,但是被告佑林公司在拆除时应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不得破坏原房屋的结构安全,拆除费用由被告自理。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佑林公司交付的房屋结构存在重大改变,造成原告无法实际使用房屋,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按照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计348300元,以及在此期间原告在外租房的租金损失计234000元。为此原告提供被告售楼处楼房模型照片一组、证人舒某的证言,以证实被告实际交付的房屋结构与合同约定不符,存在改变。而被告佑林公司认为,被告交付的房屋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通知原告受领房屋,经被告两次催告后,原告均拒绝前来办理相关手续,为此该房屋应视为已交付,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楼盘模型照片,因拍摄角度不同,照片中所显示的窗户尺寸亦有所不同,而且原告无法说明楼盘模型中窗户尺寸的具体比例,故原告主张实际交付房屋的窗户尺寸与所展示的楼盘模型不同,相应的证据并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被告曾于2008年8月12日书面通知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以房屋结构存在改变为由拒绝受领房屋的理由并不充分,延期受领房屋的责任在于原告,被告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之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八条、第十一条约定,被告佑林公司在向原告交付房屋时,应出示昆山市商品住宅交付使用备案证书以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被告于2008年8月12日、9月29日两次书面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但是原告并未前往办理。而被告于2008年8月6日取得昆山市商品住宅交付使用备案证书,并于庭审中出示房屋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现原告要求被告于2008年8月18日时按照法律规定交付房屋的诉讼主张已无实际意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修复房屋其他所有损坏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目前尚未实际领取房屋,且如果房屋存在相应的质量瑕疵,原告可在接收房屋后,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保修义务,故在目前原告未实际接收房屋前,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佑林(昆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昆山千灯镇沿沪产业带三号地块“泰极名品”X号楼(施工编号)XXX号房屋东内墙处增加的立墙拆除。二、驳回原告华蕊萍·爱瑞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0元,由原告负担6600元,由被告佑林(昆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在被告履行上述判决时并一并支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华蕊萍·爱瑞斯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佑林(昆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55×××99。审 判 长 沈中昊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周菊明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