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苍金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1-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陈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金商初字第323号原告:徐某某,身份证号码33032719800604061x,住苍南县金乡镇灵峰南路**。委托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陈甲。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步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10年10月6日,被告陈甲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徐某某借款60000元,为此,被告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陈甲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起诉之日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徐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甲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被告陈甲向原告徐某某借款60000元,为此,被告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后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借款6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未予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合情合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徐某某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60000元自2011年8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3元,由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步群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