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咸渭刑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1-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梁某诉张某甲非法行医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梁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咸渭刑初字第00324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中技文化程度,系被害人王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女,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中技文化程度,系被害人王某乙之母。诉讼代理人王某甲,系梁某之丈夫。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2008年9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因非法行医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现在崔家沟监狱四监区服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女,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被告人张某甲之妻。诉讼代理人张某丙,男,1958男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被告人张某甲之父。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非法行医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梁某提起民事诉讼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2009)渭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4月27日(2009)咸刑终字第0007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1年7月1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事实不清,应当再审,发回本院重审。2011年8月3日本院立案审理。符合开庭条件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宝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咸阳市化纤路奥力化纤公司10号楼门面房,开设“中西诊所”,从事诊疗活动。2008年4、5月份,渭城区卫生局两次责令其停止诊疗活动,但被告人张某甲拒不纠正,仍继续从事诊疗活动。2008年9月10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对被害人王某乙进行皮试的情况下,为其注射“头孢曲松钠”,致其过敏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四年,并处罚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公然在城市街道私自开设“黑诊所”,非法行医,剥夺了其女儿的生命,后果极其严重,除对被告人依法严惩外,还应判令被告人张某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判令张某甲之妻张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赔偿数额为:丧葬费10619.5元,死亡赔偿金219400元,误工费4827元,处理后事亲属伙食费900元,亲属误工费241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38659.5元。另外,经过这此事故,张某甲对自己不懂法、无照经营而对被害人家庭造成的巨大伤害表示深切的悔意,因其正在服刑暂无履行能力而积极与其父母沟通协商,给予被害人家庭一定的民事赔偿,请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因其行为对被害人家庭造成的伤害表示道歉。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表求愿意赔偿,但赔偿能力有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张某丙辩称,张某乙现在一个人带孩子,没有赔偿能力,张某乙知道张某甲的行为给被害人家庭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去年经法院领导做工作,张某甲父母已代其赔偿了80000元。张某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7日,被害人王某乙因扁桃腺发炎由其父王某甲带领在咸阳市中心医院就诊,中心医院为其开了三天的输液针剂,其父便带被害人到其家附近即咸阳市化纤路奥力化纤公司10号楼门面房由被告人张某甲开办的“中西诊所”输液三天。同年9月10日,当中心医院开出的针剂输完后,被害人王某乙的外婆刘某某带王某乙来到诊所,被告人张某甲经诊断后认为还需输液,在征得刘某某同意后,张某甲为王某乙开了头孢曲松钠、病毒唑等针剂,在未对王某乙按规程进行皮试的情况下,即对其实施输液,一分钟左右,王某乙即出现过敏症状,张某甲见状,立即给王某乙注射了一支强力解毒敏,之后感觉情况严重,便拨打了“120”,市中心医院“120”急救车到达后,立即将王某乙送市中心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系因注射头孢曲松钠致急性过敏性休克死亡。同时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开办的诊所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张某甲本人无医生执业资格,2008年4、5月,渭城区卫生局曾两次责令其停止诊疗活动,但被告人张某甲拒不纠正,仍继续从事诊疗活动。另查明,2010年12月30日,王某甲、梁某收到法院转交的案件执行款7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对其非法行医并造成被害人王某乙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08年9月10日带外孙女王某乙在被告人张某甲开办的“中西诊所”就诊,张某甲开了输液针剂,王某乙在输液开始不久出现药物过敏,后经抢救无救死亡。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2008年9月7日带女儿王某乙到市中心医院就诊后,医院开了三天的吊针,然后在其家附近的中西诊所输液。9月10日晚8时左右,接妻子梁某电话称女儿打针过敏,在市中心医院急救,二人赶到医院,后女儿经抢救无救死亡。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中西诊所”的医生姓张,曾给其看过病并开了药,没有处方。2008年9月11日早上,听人说张大夫给人看病出事了。5、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中西诊所”的大夫叫张某甲,其妻叫张某乙。2008年9月10日晚7时左右,其正在自己的理发店忙着,听见“120”急救车的声音,出来时看见张某甲抱一小孩坐车上。次日才知道送往医院抢救的那小孩已死亡。6、证人张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张某甲系夫妻,2007年10月租用咸阳奥力化纤厂10号楼下5号门面房开办了“中西诊所”,张某甲负责就诊。2008年9月10日晚7时左右,其正在诊所内给孩子洗衣服,听见正在打针的小女孩喊难受,叫着要上厕所,丈夫张某甲拔掉吊针,其便同孩子的外婆一块将孩子送到里屋厕所,孩子坐到便盆上时就吐了。其又将孩子抱到床上,张某甲给孩子打了一支肌肉针,但发现情况越来越严重,张某甲就打“120”,过了一会,“120”急救车到了后,张某甲一同将孩子送医院抢救了。同时证实,张某甲没有医师执业资格证,也没有办医疗许可证。7、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10日晚上接张某乙电话称,其夫张某甲在自己开办的诊所内给病人打吊针时发生意外,病人死亡,张某甲被公安机关叫走了。8、渭城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意见书两份,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因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先后分别予以责令停止一切诊疗活动和收缴药品的处理。9、渭城区卫生局证明,证实化纤路“中西诊所”张某甲系非法行医。10、现场勘查笔录。11、被害人王某乙在市中心医院的门诊就诊病历以及药物过敏后的抢救病历。12、尸体解剖照片。13、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系因静脉注射头孢曲松钠致急性过敏性休克死亡。14、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80年10月5日,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15、工商银行转款单及收条,证实2010年12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的母亲常凤娥通过工商银行向法院转交执行款50000元。2010年12月30日王某甲、梁某收到法院转交案件款7000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未依法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以获取利益为目的,非法从事诊疗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医疗从业人员的管理秩序,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并收缴药品后,仍拒绝纠正,置就诊患者的健康与生命而不顾,继续从事非法诊疗活动,以致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情节恶劣,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张某甲因非法行医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告人张某甲系夫妻关系,其家庭生活来源均由张某甲非法行医所得,且张某乙对张某甲非法行医是明知的,故张某甲非法行医造成损害后果的民事赔偿责任应以张某甲与张某乙的家庭共同财产予以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其父母也实际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部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建议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可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本案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梁某直接经济损失238659.5元(其中丧葬费10619.5元,死亡赔偿金219400元,误工费4820元,处理后事亲属伙食费900元,亲属误工费2413元,交通费5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晓娟审判员 尹育宁审判员 王永清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芙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当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搜索“”